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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驻民二初字第0 9号

原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姚顺,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与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3)驻民二初字第19—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明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李某某,金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家园公司诉称,2002年8月8日,其与金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金明公司将征用的约120亩土地转让给新家园公司。该宗土地,东到五里堡,西至乐山路,南至银校,北至二环。总面积12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每亩土地作价13.2万元,共计1584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其分别于2002年8月19日付定金300万元,2002年9月10日付款200万元。其多次督促金明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金明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迟办理。后经核实,金明公司仅拥有该地段37.14亩土地使用权证。因金明公司的原因,该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请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300万元及付款2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金明公司辩称,其收取了原告新家园公司500万元购地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后,2004年经过高新区管委会协调,金明公司及下属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驻马店市新型板材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型板材厂)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个附条件的协议,该500万元用于债务冲抵。按协议,原告方应履行撤诉及解除财产保全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明公司将征用的约12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新家园公司。该宗土地东到五里堡,西至乐山路,南至银校,北至二环。总面积约12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金明公司保证该宗土地权属合法,土地出让金已交付,且年限不抵于70年,无任何纠纷。土地价款按13.2万元/亩,共计1584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8月20日、9月10日分别向被告金明公司付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金明公司分别向原告新家园公司出具了收条和收据。后,原告督促被告金明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金明公司对协议中的120亩土地仅有37.14亩土地使用权(其余均为农村集体土地),且未投入开发建设,至合同履行不能。2002年12月20日,原告新家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由金明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300万元及付款2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本案诉讼中,2004年9月1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文(2004)X号“关于对文明路东侧淮河大道至通达路段部分土地调整使用的决定”,将亚泰公司位于文明路东侧,淮河大道北侧的6665.2㎡土地〔证号:驻市国用(2001)x号〕,新型板材厂位于文明路东侧x㎡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2004年9月28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驻马店日报》上刊登包括上述两宗土地在内的180余亩国有土地竞价出让使用权公告。2004年11月12日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新家园公司以每亩23万元的竞买价取得了上述被拍卖土地的使用权。依据驻马店国土资源局出让成交确认书,该宗地按现状条件出让,出让成交价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和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行政规费,土地契税以及出让佣金。

2004年10月26日,新家园公司作为甲方,金明公司作为乙方,亚泰公司、新型板材厂作为丙方,三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欠甲方土地款500万元,因无资金偿还,丙方两家同意用位于文明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土地约32亩(办证面积15亩,土地批文10亩,其中亚泰公司6665.2㎡,新型板材厂x㎡,含文明路占地5.15亩)抵偿乙方所欠甲方500万元;二、该两块土地原遗留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和丙方负责解决。地上附属物、青苗补偿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和丙方必须于2004年11月16日前拆迁、补偿完毕,丙方保证在2004年11月6日前提供甲方所需丙方提供的土地证及有关手续,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丙方保证涉及该两地块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与土地有关的纠纷由其负责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该两块土地过户办证至甲方名下的三日内,甲方负责对原甲方起诉乙方的案件由甲方负责撤诉,并解除被法院查封乙方的所有土地和房产手续;五、丙方于本合同签订的三日内,向土地局提供该两块土地征用时的征地补偿费用及税费的所有票据,并向甲方提供复印件;六、甲方已补偿给农民的地上附属物、青苗补偿费等款项共x元,在丙方土地过户到甲方名下三日内付给甲方。甲方将票据交付乙方和丙方。此外,三方对违约责任等还作了约定。2006年6月14日,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关于新家园公司翡翠城项目部分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以驻土储(2006)X号文件作出说明,认可新家园公司已交齐土地出让金。2004年10月25日、2005年元月6日,高新区管委会东高居委会范一村X组对新家园公司分别开出x元、x元、50万元三张收款收据,并于2005年元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X组位于文明路东侧淮河大道南侧交叉口处土地被亚泰公司征用,土地款50万元,地上附属物(青苗费、井、树、围墙等)5.8738万元亚泰公司一直未付,新家园公司取得使用权后因急于施工,暂时由新家园公司支付了范一村X组土地款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2002年8月8日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和金明公司所收取新家园公司的500万元土地款应返还于新家园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500万元是否已冲抵,双方意见不一。

同时查明,为证明该500万元债务已冲抵,金明公司还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承诺书。内容为:驻市金明商贸有限公司:经高新区协调,在你单位与新型板材制品厂、亚泰公司共同促成驻政文(2004)X号文的基础上,达成的2004年10月26日三方协议,我方将严格遵守。相关土地资料已收到,我方已挂牌取得协议中的土地,你单位协议中的义务履行完毕,500万元债务已抵偿。亚泰公司所欠范楼土地补偿费我公司已支付,应由我公司支付的豫通汽修厂搬迁费包干由你公司协调高新区解决。同时我方将履行撤诉义务,否则赔偿贵公司50万元损失。特此承诺。落款印章: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款日期2005年5月31日。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文鉴字第X号关于该承诺书的文检鉴定书(因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新家园公司在原二审时向省法院申请进行鉴定)。认定:检材用纸、书写、文字布局、文字与印文的位置关系表现异常。结论:承诺书中的印章印文与新家园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2005年7月1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亚泰公司、新型板材厂使用的土地被市政府收回,并挂牌出让给新家园公司后,土地出让金全部交给了高新区管委会,对收回土地的补偿,应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补偿。4、2005年7月15日高新区管委会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初,在我单位的协调下亚泰公司及新型板材厂同意用其使用的32亩土地抵偿金明公司欠新家园公司的500万元债务。并同意由政府收回该宗土地出让给新家园公司,新家园公司包干用金明公司所欠的500万元债务进行补偿,具体补偿事宜由金明公司负责。在三方均同意的基础上,我单位呈报市政府收回该宗土地,市政府于2004年9月15日行文批准。2004年10月26日在我单位协调下新家园公司与金明公司、亚泰公司、新型板材厂签定了土地补偿协议。2005年5月12日新家园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鉴于新家园公司与亚泰公司、新型板材厂的补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单位不再对亚泰公司和新型板材厂进行土地补偿。5、2005年5月14日高新区管委会对新家园公司、亚泰公司“关于对豫通汽车修理厂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进行调查核算,应对驿通汽车修理厂补偿x元。按规定此补偿应由现征用土地的新家园公司支付。因新家园公司与亚泰公司有约定,请亚泰公司予以补偿为盼。6、2005年7月18日驿通汽车修理厂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费和搬迁费用共计x元已补偿到位。

为证明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和500万元债务未充抵,在本案审理中,新家园公司提供一份驻马店高新区管委会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1、2004年9月15日,驻马店市政府驻政文(2004)X号“关于对文明路东侧淮河大道至通达路段部分土地调整使用的决定”,将文明路与淮河大道(现名置地大道)交叉口东北角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收回整体挂牌出让。2004年11月12日,在公开拍卖会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亩23万元竞价获得。按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开发区管委会只负责收回土地的补偿。2、前述收回土地中,有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土地6665.2平方米,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驻市国用(2001)字第X号,使用权性质为划拨。驻马店市新型板材制品厂15亩,仅持有原驻马店行署驻政文(1997)X号“关于金桥开发区管委会代驻马店市新型板材制品厂征用土地的批复”,没有办理征用和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实际使用。3、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原则和标准,仅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的6665.2平方米划拨土地可获得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0万元,计100万元。目前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该补偿款。至今没有文件或领导批示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补偿款要给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还查明,亚泰公司、新型板材厂被征收土地均为划拨土地。亚泰公司10亩办有土地使用证,新型板材厂15亩仅有批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亚泰公司、新型板材厂土地被驻马店市政府收回挂牌拍卖,新家园公司竟买获得使用权后,两公司未得到任何补偿。

上述事实有2002年8月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付款凭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4)X号文、土地竞价出让公告、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2004年10月26日三方协议、驻土储(2006)X号文件、范一村X组收款收据、驿通汽车修理厂情况说明、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2005年7月15日高新区管委会情况说明、承诺书、鉴定书、2008年8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情况说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新家园公司除对承诺书及2005年7月15日高新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明公司对2008年8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是开庭后提交的,2005年7月15日高新区管委会出具过情况说明,2008年8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据足以推翻2005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应以2005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明公司对协议中的120亩土地仅有37.14亩土地有使用权,且未投入开发建设,其余土地均为农村村民宅基地,无使用和转让权,双方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金明公司应将收取新家园公司的500万元土地款退还新家园公司。金明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2005年7月15高新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承诺书,旨在证明收取新家园公司的500万元已用土地冲抵,按协议,新家园公司应履行撤诉及解除财产保全的义务。新家园公司提供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4)X号文、土地竞价出让公告、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2004年10月26日三方协议、鉴定书、高新区管委会2008年8月27日情况说明,旨在证明三方协议中用于抵偿500万元债务的两块土地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已被政府公告收回,新家园公司是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鉴定书证明承诺书有瑕疵;高新区管委会2005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实。本案中500万元是否已作为补偿款冲抵的关键则取决于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哪一份较为客观真实,三方协议是否进行了履行。首先,关于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前一份称高新区管委会不再对亚泰公司和新型板材厂进行土地补偿,后一份称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原则和标准,仅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的6665.2平方米划拨土地可获得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0万元,计100万元。目前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该补偿款。两份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因后一份情况说明直接涉及100万元国有资产的去向问题,高新区管委会在出具该情况说明时应当是本照客观事实认真负责地出具的。因此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其次,2004年10月26日新家园公司、金明公司及亚泰公司、新型板材厂三方虽签有协议,但一是以2008年8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的6665.2平方米划拨土地可获得补偿,高新区管委会已补偿亚泰公司100万元,只是因亚泰公司尚未领取该补偿款。二是亚泰公司的1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获得政府批准,新型板材厂15亩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土地转让的基础条件,同时新型板材厂也不具备获得补偿的法律主题资格,该三方协议是无效协议,根本未得以履行。第三,落款为2005年5月31日的承诺书,经鉴定,检材用纸、书写、文字布局、文字与印文的位置关系表现异常。且经查,新家园公司不认可上面内容为其人员所写。因而不排除该承诺书系伪造的可能。第四,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4)X号文、土地竞价出让公告、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驻土储(2006)X号文件等证据能够证实新家园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竞买方式取得的,而不是通过三方协议转让取得的。并且与2008年8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及至今亚泰公司、新型板材厂尚未得到任何补偿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由此三方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承诺书和高新区管委会2005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土地补偿费应由高新区管委会进行补偿,新家园公司没有补偿义务。故,不存在新家园公司以500万元土地款抵偿亚泰公司、新型板材厂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综上,新家园公司诉请有理,应予支持。金明公司辩称500万元已用于债务冲抵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新家园公司对造成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损失的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70%(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0日起计息,10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1日起计息,另20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9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判决还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新家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新家园公司承担x元,金明公司承担x元,财产保全费8030元由金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称心

审判员候志安

审判员张怀珍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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