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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a与被告沈b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a,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沈b,女,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何a与被告沈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a、被告沈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原、被告于197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7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名何c,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很好,最近几年为了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因原告收较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看不起原告,使原告自尊心受到很大打击。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进行过诉讼;

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现居住的x路的房子是借的;

4、房卡一份,旨在证明x路x号的公房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沈b辩称,恋爱、结婚、生育情节都对的,但婚后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7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名何c,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双方文化程度、收入等存在差距,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被判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被告要求和好,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未成。

审理中,因被告名下本市x路x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原被告同意本案中不做处理。同时,双方明确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间因文化程度、收入等存有差距,产生矛盾,且上次诉讼后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a与被告沈b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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