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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X路口韶山海关四楼

负责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没有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傅某某没有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17时2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天易公路由易俗河往株洲方向行驶,途径与杨某路X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致原告经济损失。湘x号肇事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鉴于湘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承担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事故导致的各种间接损失、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

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的身份;二、湘x轿车的行驶证、邱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邱某某系湘x轿车的车主,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三、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四、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x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六、湘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用药)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共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x.02元,因一直拖欠该笔医疗费,医院未出具医疗费发票;七、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其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取出肩部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八、拆迁房屋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县X镇X路安置区、原告的户口应认定为城镇户口,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九、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2009年2至4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表、会计证,拟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所在单位因原告误工已经停发其工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原告从事会计行业、误工费应按照金融业x元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十、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处理事故和治疗所花销的交通费为540元。

被告邱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提出

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二、三、四、五、七无异议;二、对

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户

口;三、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发票,暂时不能确定医

药费用的金额,其它的没有异议;四、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何时在城镇居住,该

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城镇户口的身份;五、对证据九的真实性

没有异议,认为关于停发原告工资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结合原

告提供的证据七司法鉴定书,原告是事发后一年的时间才去做鉴

定,鉴定书注明原告住院时间是45天,另根据该鉴定书对检验过

程的描述,原告在此时已经不需要休息,可以正常上班。原告方

提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合理,原告其余的误工时间

不能超过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在误工期间应按照基

本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六、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拟证明

湘x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邱某某、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无

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七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交强险保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实了原

告家因遇政府征地、房屋被拆迁,2007年8月举家安置于湘潭县X镇X路安置区这一事实,且证据八与证据九劳动合同书中第二页反映的原告与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第五页反映的用人单位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包食宿的情况一致,这两组证据均证明了原告系政府征地安置对象、且在2009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已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班,综上,本院对证据一户口簿显示户主名为原告父亲刘某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刘某某具有城镇居民的身份。三、对证据六,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直未付医疗费用,原告也未予自付,原告出院时该费用一直处于拖欠状态,原告“因一直拖欠该笔医疗费,医院未出具医疗费发票”的说明符合财务处理常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对证据九,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会计证,彼此关联、互相印证了原告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1800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会计证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误工期间工资为每月1800元,因该证据中的的工作证明并未证明原告自受伤后至定残前持续误工,本院对该工作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2009年2至4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表,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全面、不足以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水准,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7时2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天易公路由易俗河往株洲方向行驶,途径与杨某路X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车时对道路前方情况注意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湘潭县人民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10年4月13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有驾驶证,系肇事车辆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原来虽系农业户口,但2007年8月10日,因当时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征地之需,原告及其家人被举家安置于湘潭县X镇X路安置区,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出事前一直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资料,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标准为:省内每天每人12元。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02元;2、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45天,出院后休息80天。共计125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800元/月÷30天×125天=7500元;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45天=2555.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省内开支标准计算为:12元/天×45天=5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年×20年×10=x.62元;6、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合计x.9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虽原系农业户口,但她事发前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已有一年多时间,且原告一家人因征地拆迁被安置于杨某路安置区,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杨某路安置区又均位于湘潭天易示范区内,现原告刘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其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从事的是会计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国有金融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并提供其出事前2009年2至4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因原告刘某某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1800元计算,而不能按照国有金融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国有金融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刘某某主张其误工时间的确定为“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4月12日止,共331天”,因原告为右肩部锁骨、肩峰骨折受伤,并致十级伤残,鉴于原告在单位从事的是劳动强度不大的会计工作,原告适当休息一段时间完全可以重新上岗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长达331天,该主张明显不合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天系持续误工。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住院时间是45天,其余误工时间不能超过80天”,这与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骨折10.2.1锁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10.2.3肩胛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的评定准则确定的误工损失日相近,本院据此确认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5天。四、原告根据司法医学定书主张拔出肩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同时,为避免原告之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后续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邱某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交强险约定,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x.88元,原告伤残损失之和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故此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合计x.02元,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x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有损失x.02元需要赔偿,对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邱某某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其损失自负30的责任;被告邱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x.02元×70=x.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88元;

二、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81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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