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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田广太、被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聂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下午,原、被告因酒后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900、护理费90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这次打架是原告大骂被告引起的,原告是自己摔倒受伤的,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所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下午,原告肖某某酒后在闫楼乡X村被告彭某某家门口大骂被告,被告气氛不过与原告发生厮打,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去检查费560元,住院医疗费3940元。原、被告因发生厮打均被兰考县公安机关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是因为原告先大骂被告,所以原告对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也应付一定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民事责任的比例为原告负40%,被告负60%。兰考县中心医院检查费560元、医疗费3940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另两张其在兰考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他人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因不能证明是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所花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6天,因其受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342.5元(26×13.17元)、护理费342.5元(26×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原告起诉请求交通费为100元,但提供票据为62张,共计551元,根据原告住院26天,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5755元,被告按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3453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受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共计5755元的60%,共计3453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博

审判员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郭新贞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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