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诉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上诉人杨某某诉被上诉人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以下简称“勇全钢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勇全钢铁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大约在2004年初,勇全钢铁厂建烧结车间时,杨某某负责承建烧结车间部分施工工程。就此工程,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分别支付给杨某某工程款:2004年3月4日5万元,3月22日5万元,4月25日5万元,12月10日5万元,水泥60吨抵工程款x元,2005年2月5日5万元,2006年元月26日2万元,即杨某某共计收到勇全钢铁厂的预付工程款x元。该项工程双方没有公开招投标,没有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预算,没有验收,没有验收记录,没有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承包人为勇全钢铁厂承建烧结车间部分工程时,没有与勇全钢铁厂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在还款承诺书上,写着的工程总价款253万元,其中人工工资82万元、材料款171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相关依据,只是杨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陈某:工程是烧结车间的两条生产线,其实就是车间,从基础到整个屋面全部由我一个人做,包工包料总承包、全垫资。支付过10多万元给我,但是我又借过10多万元,相当于没有支付过,是我全额垫资。工程造价当时说按98定价,没有预算,说大概有200多万元,当时陈某某说:照着越兴钢铁厂每条生产线300多万元,有税收,以250万元计算,没有税收。我说再加点零头就加到253万元,税收由发包方承担。工程没有招投标,没有合同,内有经过验收,没有验收记录,工程量没有清单,我做的全部是主体工程,没有附属工程。第二次开庭时陈某:工程包括基础部分(指正负零以下部分),具体包括土建部分,基础部分和烧结车间全部都是我做的,包工包料,全额垫资。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负了我10万元左右,建材和人工工资全部是由我付,没有验收,人工费较高,合80万元,是我和陈某某码码估估得出的结果。我认可253万元,扣除我拿到的10万元,勇全钢铁厂还应付我243万元。与杨某某、勇全钢铁厂认可的还款承诺书、证据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无法吻合,相互矛盾,与杨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我是做土建,烧结车间帐和安装机器与我无关也无法吻合,相互矛盾。导致本案无法确定工程是基础部分还是土建部分,还是基础和土建部分,还是整个烧结车间两条生产线,连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杨某某、勇全钢铁厂都说不明白。最主要的是工程造价、工程款到底是多少无法确定,进而无法确定勇全钢铁厂欠杨某某多少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只知道产生过工程预付款x元的事实。暂估土建工程180万元的做帐时间x年3月31日,机烧基础建设的帐则是在2005年和2006年均出现。按照后行为推翻前行为的原则,基础建设是真实的,基础部分杨某某已明知是指正负零以下部分的工程。到底那一份帐簿真实,无法确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会计法第四条“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规定,由勇全钢铁厂负责人陈某某负责。第三、勇全钢铁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受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会计法的调整。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勇全钢铁厂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勇全钢铁厂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责、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在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时,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本案中,勇全钢铁厂不但没有对所欠工程款253万元办理会计手续,没有进行会计核算,杨某某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既没有真实、完整的会计帐簿予以证实,也没有“杨某某与勇全钢铁厂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且直接与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的会计帐簿和会计相悖,如果以暂估的土建180万元计算,253万元属明显虚假扩大行为。证据六中的“暂估烧结车间的土建工程款180万元”,已经证明180万元是虚列,其记帐方法违反了“不得虚列”的规定。勇全钢铁厂也没有提交任何与施工有关的技术资料、会计资料和结算依据证实暂估180万元的真实性,且杨某某和勇全钢铁厂均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范围及工程款是多少。进而在只有预付款x元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和判断勇全钢铁厂实际欠杨某某多少工程款。因而,杨某某预付帐款明细帐上登记的“暂估烧结车间的土建工程款180万元”不能认定杨某某承建的工程款就是180万元。综上所述,杨某某、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的观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出示了杨某某书写的收条后,杨某某已经陈某:“认可253万元,扣除我拿到的10万元,勇全钢铁厂还应付我243万元”、“我写的收条我认可”。那么,收条7张合计x元,杨某某最终仍主张已付的不应从253万元中扣除,由勇全钢铁厂支付25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及协议,但上诉人作了烧结车间的工程是客观事实。二、关于差欠工程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是个人独资的私营企业,帐务不完善是难免的,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差欠工程款x元,扣除上诉人已领取的27万元和水泥款x元,现尚欠x元。三、原审法院根据还款承诺书上写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主观臆断工程不可能在短期内完工,不符合事实。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作的工程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预算、结算,也没有验收记录,但却不释明上诉人申请评估,增加上诉人诉讼成本。五、上诉人所作工程现仍在使用,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和评估部分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x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勇全钢铁厂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勇全钢铁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二、工程施工图纸;三、部分宜良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项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书;四、申请证人杨某友、何祥林、曹建明出庭作证。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勇全钢铁厂现仍具备主体资格以及杨某某完成工程的客观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宜良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项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书上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的人员“杨某德”进行调查询问,“杨某德”确认其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杨某某确实为勇全钢铁厂作了烧结车间工程中除烟囱外的土建工程,只是认为杨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图纸及工程验收记录证明书系部分工程资料,不是全部工程资料。经审查,本院对杨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勇全钢铁厂是否应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勇全钢铁厂与杨某某之间虽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及协议,但烧结车间土建工程真实存在,根据杨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纸、部分宜良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项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书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勇全钢铁厂烧结车间土建工程系杨某某所进行施工,结合勇全钢铁厂于2006年8月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形成证据索链,证明勇全钢铁厂尚欠杨某某工程款未付清。由于勇全钢铁厂未到庭应诉,本院依职权对当时作为建设方代表的“杨某德”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认可当时就是代表勇全钢铁厂对杨某某所施工工程进行签证,杨某某确实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杨某某作为勇全钢铁厂烧结车间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勇全钢铁厂主张未付工程款。对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虽然《还款承诺书》上明确是x元,但上诉人杨某某认可已支付过x元,现尚欠x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某尚欠工程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