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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兰考县国河钢材经销部程某某买常某一车钢材,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钢材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一车,并出具了欠原告x元钢材款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清偿钢材款x元,下剩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钢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一车,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将下剩的钢材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钢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博

审判员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郭新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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