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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因有事急用钱在我单位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10月25日前清偿,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条系我书写,但实际情况是2007年9月我和陈召一同学柴桂民共同在卫辉市信用社贷款,该笔贷款经杨某某之手分两次给了我2.7万元,我给柴桂民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我一直付银行利息至2009年1月15日。后原告杨某某说他已替我把信用社的贷款还了,让我把给柴桂民打的借条换成了给原告打的欠条,当时在场人有柴桂民、李强、杨某河。我给原告打欠条是不情愿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2010年5月8日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

3、2010年5月9日杨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

4、2010年5月10日李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

以上2、3、4三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对第2、3、4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位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虽然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能够和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10月17日被告称有急用借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当年10月25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某某欠原告杨某某款属实,有欠条为证,理应偿还。被告辩称该欠条系手续的转换,且出具该欠条系其不情愿,该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偿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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