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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田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丙,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该所(略)。

第三人胡某丁(峰)。

原告胡某乙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乙,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黄某丙,第三人胡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2008年3月12日,胡某乙邻居胡某丁家盖房,胡某乙妻子李白霞与胡某丁妻子马朝霞发生纠纷,相互谩骂、撕打,胡某乙回家后与胡某丁争吵,并用砖头将胡某丁右额砸伤。胡某乙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乙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胡某丁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08年3月12日,被告以偃公(郊)(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偃师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偃师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08年7月25日以偃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偃公(郊)(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处罚决定。此后,被告一直未再对原告进行处罚;2009年8月27日被告突然在家里收到了被告所寄的偃公(郊)(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09年10月25日向偃师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偃师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错误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偃师市公安局将其偃公(郊)(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并责令其重做后,于2009年8月24日才重新做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重新做出处罚的期限为60日的规定,但被告未在法定的60日内对原告进行重新处罚,其已丧失对原告的处罚权,所以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同时原告也没有用砖块砸伤第三人胡某丁,被告认定原告用砖块砸伤第三人胡某丁的事实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2008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胡某乙家与其北邻居正在盖房的本村村民胡某丁家发生纠纷,胡某乙的妻子李白霞与胡某丁的妻子马朝霞相互谩骂、撕打,胡某乙回家后与胡某丁发生争吵,并用砖头将胡某丁右额砸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胡某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08年3月12日中午,我所接到胡某丁报案后,于当日受理立案,由(略)黄某丙、王某章进行调查,查清以上事实后,于2008年3月31日对胡某乙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胡某乙的陈述和申辩。2008年5月26日我所作出了(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某乙罚款五百元,并将决定书送达给胡某乙,胡某乙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08年6月10日胡某乙不服向偃师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我所对胡某乙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乙殴打他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我所出具胡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申请人胡某乙身份证显示其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为x,但处罚决定书记载胡某乙身份证号码为x,处罚对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了我所的偃公(郊)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我所重新作出对胡某乙的处罚决定。我所在接到我局的偃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多次到胡某乙家中传唤胡某乙,均未见到胡某乙,以致无法对胡某乙进行重新处罚。2009年8月24日我所工作人员在胡某乙家中将胡某乙传唤至我所。当日我所告知了对胡某乙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作出了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综上,我所对原告胡某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某丁述称:我同意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乙家与第三人胡某丁家是后邻居,两家中间有一过道。2008年3月12日上午,胡某丁家盖房子拉建材从过道经过,胡某乙的妻子李白霞拿棍挡在路上不让过,为此,胡某丁的妻子马朝霞与李白霞发生纠纷,并相互谩骂、撕打。胡某乙接到妻子李白霞电话回家后与胡某丁发生争吵,并用砖头将胡某丁右额砸伤。经洛阳信谊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经被告调查取证,于2008年3月31日向胡某乙告知了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胡某乙签字但提出申辩称没有拿砖头打胡某丁,是他自己碰伤的。同年5月26日被告作出偃公(郊)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胡某乙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对其罚款五百元。胡某乙不服,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偃师市公安局经审查,以被告处罚对象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对胡某乙的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对胡某乙作出处罚决定。2009年8月25日被告对胡某乙作出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胡某乙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情节轻微,对其罚款500元,胡某乙再次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偃师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胡某乙仍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该所(略)询问原告胡某乙及其妻子李白霞、第三人胡某丁及其妻子马朝霞、证人马永站、马洪献的笔录和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胡某丁伤情检验鉴定书。同时被告还提供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胡某乙户籍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偃公(郊)行决字(2008)第X号和[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给胡某乙、胡某丁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回执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乙殴打第三人胡某丁的违法行为存在,且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所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被告在对原告、第三人以及本案的证人进行询问时没有按照该法第八十四条即“询问的人(略)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的规定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没有进行复核,即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另外在偃师市公安局将被告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处罚时,该以原告长期外出不在家为由,在一年之后才重新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严重超期限办案,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宗平

审判员:张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兴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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