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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嘉应观乡供销合作社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国,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武陟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X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武陟县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嘉应观供销社)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嘉应观供销社于2007年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8月3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嘉应观供销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审理。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625-X号民事判决书。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荆某甲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嘉应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武陟县X乡供销合作社在武陟县X乡X村有房屋12间,1998年由于股金兑现问题原告于股民发生争执,其房屋被村民占用。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荆某妮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12间房屋租赁给荆某妮。现被告荆某甲占用该房五间,被告徐某某、荆某乙占用该房屋三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在嘉应观乡X村的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该房产,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被告应当搬出侵占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侵占原告的房屋中搬出;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50元。

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应观供销社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2、三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房屋构成侵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被上诉人没有房屋所有权正本,无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审提供的存根上房屋间数与所诉不一致,结构与所诉不一致。2、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已将诉争房屋处理给东营村股民,实际占房人是梁全成,98年梁全成占有该房屋,后转给其他人。梁全成出庭作证,证明三上诉人没有占房。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所有权证书及武陟县国土局证明予以印证。(06)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该判决书已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三上诉人侵占供销社房屋是铁的事实。梁全成的证言不真实,自相矛盾。上诉人不承认占房,但证人却证实三上诉人占房的行为。

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嘉应观供销社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注销,依据法律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嘉应观供销社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侵占8间诉争房屋的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三上诉人构成侵权,判决其从侵占的嘉应观供销社房屋中搬出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主张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80元,由荆某甲、徐某某、荆某乙各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王文龙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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