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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5-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5-X号。

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鄢某某为被告。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大约17时,原告骑车自东向西而行,被告潘某驾驶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豫Q-AX号机动车自东向西而行,双方行至224省40KM+890M地点时,由于被告违章造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4807×(40%+2%+3%)×20年=x元;2、医疗费x元;3、护理费44天×13.2元×2=1161.2元;4、误工费137天×13.2元=1808.4元,现庭审时变更为187天×13.2元=x.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6、营养费440元;7、交通费1865元;8、住宿费1400元;9、精神慰抚金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x.2元,子女抚养费11年×3388元×45%=1524.6元;11、鉴定费1400元;12、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130元;13、残疾辅助器俱费1000元;14、二次手术费3610元;15、继续医疗康复费及护理费x元。以上合计x.46元。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但该车辆所有权利归属者都不属我公司所有,且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债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事故车辆以我公司名义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赔偿。3、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及计算标准不属实,应驳回。4、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潘某辩称:没有见到原告的证据,无法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该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我公司愿在合理的范某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鄢某某辩称: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鄢某某,但该车在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即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7时30分,被告潘某驾驶河南Q-x号农用运输车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40KM+890M,因操作不当,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入住正阳县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x.36元,花交通费1865元,住宿费1400元。原告余某某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因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余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此事花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放射费70元。因原告余某某左髋臼钢板拆除的手术费用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共需3610元,原告余某某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660元,花评估费130元,花停车费用170元,原告余某某伤残后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00元。被告鄢某某系河南Q-x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路安公司,河南Q-x号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额x(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单号为:x,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元,并且不计免赔率。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鄢某某所有的河南Q-x农用运输车进行了查封,被告鄢某某交押金x元(已被原告领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平均每天13.2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原告余某某现年43岁,系农业户口,兄弟姐妹二人。3、原告余某某父亲余某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1岁,母亲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0岁,均系农业户口,儿子管俊岭,又名管X,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0岁。

上述事实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品簿、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驾驶被告鄢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余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潘某的实际雇主被告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参照《解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慰抚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鄢某某所有的河南Q-x号车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挂靠在被告路安公司,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用商业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鄢某某赔偿,并由被告路安公司对被告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路安公司挂靠及以路安公司名义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鄢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鄢某某,鄢某某的车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余某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x.36元,该款因交强险限额为x元,剩余x.36元应在商业险赔偿金范某内进行理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余某某系农业户口,且现年43岁,并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综合原告的残疾情况,被告承担32%为宜,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20年,计款x.48元[4806.95元/全年×20年×(30%+2%)]。误工费按每天13.2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起(住院日为2010年2月1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0年8月9日),共计187天,计款2468.4元,护理费按每天13.2元进行计算,住院44天,计款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4天,共计款88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1865元,扣除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时花交通费用600元,余某金额为1265元,住宿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400元,扣除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时所花鉴定费870元,余某金额为530元。车辆损失费按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660元进行计算,计款660元,车辆评估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30元,二次手术费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评定数额计算,计款3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某俊生活费应为3388.47元×19年×32%÷2人,计款x.9元,熊毛妮为3388.47元×20年×32%÷2人,计款x.1元,原告要求赔偿儿子管俊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教育费,因管俊岭已成年,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康复费及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因原告只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可酌情按x元进行计算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4元,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68元,在商业险范某内赔偿x.36元。原告余某某已领走的被告鄢某某所交押金x元,应返还被告鄢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偿金x.04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余某某,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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