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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农用车厂与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农用车厂。住所地荥阳市河王大坝。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

郑州农用车厂与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2008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农用车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四柱、代殿伟,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苏某某在担任郑州农用车厂副厂长期间,因个人需要或办理郑州农用车厂业务往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手续若干。1998年4月10日苏某某向郑州农用车厂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一万五千元,家购拖拉机用,苏某某”;苏某某又因业务需要分别于1999年12月14日、2000年5月29日、2000年8月31日、2000年9月5日、2000年9月9日从郑州农用车厂财务上取款,共计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

一审认为:苏某某借郑州农用车厂款x元,有苏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属于其个人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苏某某不清偿郑州农用车厂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农用车厂要求苏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应与郑州农用车厂欠其工资款相抵销,因工资属劳务关系,欠款属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不具有可抵销性,不予采纳。郑州农用车厂诉请判令苏某某偿还借款x元,因苏某某曾系郑州农用车厂副厂长,在其担任该职务期间,开展业务往来,需开具必要的手续,故虽有开具的借条、凭证及其他证明在卷为凭,但应视为其职务行为,故郑州农用车厂要求苏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农用车厂借款x元及利息(自199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郑州农用车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郑州农用车厂负担542元,苏某某负担549元。

郑州农用车厂上诉称:1、对苏某某借款x元利息判决不公。对借款x元,借条上虽不显示利息,但都应该承担利息。且苏某某在一审中对x元的借款按我厂借给他父亲苏某赞的款同等利率计息未提出异议,为啥一审判决不采纳郑州农用车厂与苏某某共同认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我厂要求苏某某还欠款x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对这笔款权如何实现未明确判定,是非常错误的。一审以“苏某某曾系郑州农用车厂副厂长”,对其打借条的行为“视为其职务行为,故郑州农用车厂要求苏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这种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因为苏某某可能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职务履行完毕却没有到财务上完善手续。他只是找几个人证明吃过几餐饭,加过几次油代替会计的报销凭证,却没有拿出相应的餐费票、油票等。故一审法院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苏某某欠款x元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借款x元利息偏低,x元债权一审不支持,未判决如何实现此笔债权。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苏某某全部承担。

苏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8年4月10日苏某某向郑州农用车厂借款x元自用,属事实。当时我在郑州农用车厂担任副厂长职务,借款从我在其单位上班的工资中扣除(从1998年元月至到2000年初)。关于这点,郑州农用车厂的会计冯秀玲,出纳程秀云均可作证,且在工资账目上有明确显示。而一审法院却忽略该重要事实部分。2、苏某某向郑州农用车厂借款x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而一审判决苏某某支付借款利息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一审法院对苏某某的借款用其工资冲抵事实的错误认定,在适用法律时出现错误,已是必然。在本案中,苏某某用工资还其借款已成事实,且双方表示同意,那么,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当否定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为。2、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苏某某与郑州农用车厂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某某支付自1998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3、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郑州农用车厂承担。

郑州农用车厂答辩称:苏某某在担任郑州农用车厂副厂长期间,主管引资。对于他借厂x元一事,是苏某某在我厂主管引资时,他本人从银行贷款三万元,后通过银行划拨到我厂账户。后苏某某用引资提成和工资抵了x元,下欠x元。1998年4月10日给我厂财务上打了个欠条,至今未还。实际这三万元苏某某又用其亲属和父亲名字存到厂里,光利息我厂就支付了几万元。一、苏某某上诉称向我厂借款x元属实,又说用他的1998年元月至2000年初的工资抵扣过了。这种说法违背事实。如果苏某某的工资全抵还x元借条之款,那么依据财务制度厂财务肯定给苏某某抽借条,如果不抽借条苏某某也不会答应。只要x元借条在厂财务存放,就说明苏某某欠厂财务款x元。二、苏某某借款x元借条上虽然不显示利息,但是实际操作中,不但应承担利息,而且应承担与苏某某父亲苏某赞借给我厂款相应利率的利息。苏某某以x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企图钻法律空子,逃脱法律制裁。鉴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我厂的合法权益,为此郑州农用车厂请求依法公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苏某某向郑州农用车厂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其应当偿还借款本息。郑州农用车厂在本案中请求苏某某偿还的其他款项的依据,是苏某某担任郑州农用车厂副厂长期间,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手续,故对于郑州农用车厂在本案中要求苏某某支付x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农用车厂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苏某某上诉要求将郑州农用车厂拖欠自己的工资与本案债务抵销主张,因工资与本案债务不具有可抵销性,对苏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郑州农用车厂负担545.5元,由苏某某负担545.5元。

郑州农用车厂再审称:1、该案一审中我厂向苏某某主张债权是x元,原审法院只对其中x元予以认定,其他款项均以苏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剥夺了我厂的债权,显失公正。2、对x元的利息判决不公。苏某某在一审中对x元借款按我厂借给他父亲苏某赞款的同等利率计息未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未认定郑州农用车厂与苏某某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我厂要求苏某某还欠款x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但对这笔债权如何实现未明确判定,对苏某某打借条的行为仅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予支持过于草率。因此,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苏某某再审称:1、郑州农用车厂所主张的x元债权,我只承认其中还欠400元未还,其余的不能成立。2、苏某某借郑州农用车厂x元时根本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不支付利息。3、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工资抵偿借款这一抵销合意,也未对苏某某以工资抵偿x.66元的事实进行查证。再审应查证公正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苏某某借郑州农用车厂款x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注明用途是“家购拖拉机”,属于其个人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郑州农用车厂要求苏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应从郑州农用车厂主张权利之日2007年9月20日起开始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郑州农用车厂要求比照苏某某父亲与厂里的借款利率计息的理由不予采纳。苏某某称该笔借款已用郑州农用车厂欠其工资款相抵销,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苏某某在1999年至2000年任郑州农用车厂副厂长期间,还向农用车厂出具以缴纳税款、诉讼费、出差加油等事由向厂方出具的借条共计x元,因其至今未按相关的财务规定完善报销手续,对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某某偿还郑州农用车厂借款x元,其中的x元从200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农用车厂的其他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82元,郑州农用车厂负担600元,苏某某负担1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俊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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