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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栗民桐初字第105号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栗民桐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蒋美林,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毅、冷英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海。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有较深的亲子感情,因被告好吃懒做,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两个子女及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共同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某某提交证据:上栗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说明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并结合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杨某海X年X月X日出生,两人分别为桐木镇X村小学四年级、一年级学生。现均由原告抚养。同居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双方同居生活初期因未到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遂不愿去补办登记,2005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抚养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问题:①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②原、被告共同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原告未满2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1994年2月1日仍未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上述第二项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属同居关系。在受案之前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依照法律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只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作出处理。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二人,现都由原告抚养。经庭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请求子女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因两子女一直在原告家抚养,被告现居住状况不佳,生活较为贫困,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子女杨某、杨某海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肖某某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谢永林

代理审判员张毅

代理审判员冷英群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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