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地址:安福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晚上,原告丈夫李明才在家中睡眠时突然死亡。事后,原告即向被告及公安部门报案,安福县公安局的尸表检验报告排除死者李明才外来暴力致死。死者李明才生前于2008年3月30日向被告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金额为x元。李明才的死亡属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因此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李明才向被告投保属实,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险种只是对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才承担保险责任。安福县公安局的尸表检验报告既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也不能推断系意外伤害致死。被告受案后,即派员前往原告家,并口头善意告知原告对死者李明才进行尸体解剖,以便查明死亡原因,被原告拒绝。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对投保人李明才的死因负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举证义务;原告拒绝尸体解剖,导致投保人李明才死亡原因的证据灭失的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案原告未对投保人李明才的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所致而举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明才系原告之夫。2008年11月30日晚上李明才突然死亡。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及公安部门报案,安福县公安局接报后,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于2008年12月1日中午对死者李明才进行尸表检验,因死者家属拒绝做尸体解剖,安福县公安局对死者李明才尸表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李明才可排除外来暴力致死。死者李明才生前因从事被告的营销业务,并于2008年3月30日向被告购买一份(鸿泰卡A)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x元。该鸿泰卡A未指定受益人。被告受案后,曾派员前往原告家中对死者李明才进行吊唁,但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以原告未提供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鸿泰卡A保险单、尸表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明才向被告购买鸿泰卡A,属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李明才与被告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李明才向被告购买鸿泰卡A虽是格式合同,但附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说明,其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存在投保人李明才死亡的客观事实,安福县公安局对死者李明才尸表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排除了外来暴力致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投保人李明才的受益人未举证说明死者李明才系意外伤害致死,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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