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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初字第08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吉安市井冈山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赣x货车在江西省崇仁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高发死亡。为此,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死者孙高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具有已居住在崇仁县三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对死者孙高发的赔偿按城镇人员标准给付,赔偿其家属x元;另外,此次事故因损坏公路原告还赔偿路政部门损失1800元。原告为赣x货车向被告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后被告进行理赔,已付死亡伤残费用x.98元,财产损失(路损、自行车损失)费用726元。对死者孙高发的赔偿以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少理赔x.0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路政损失仅赔620元,少理赔1180元。经再次索赔遭拒,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合计x.02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经核实死者孙高发为农业户口,生前长期居住在农村且务农,在崇仁县只是偶尔短期居住,有死者孙高发生前住所地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死者孙高发的赔偿应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路政损失赔付620元是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综上,被告对投保人已经进行了合理合法的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赣x货车车主。2008年6月11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分别为x元和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2008年9月1日,原告聘用的司机丁小武驾驶赣x货车在江西省崇仁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高发当场死亡,孙高发所骑自行车报废,赣x货车及路边水沟受损。经江西省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小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高发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月8日,经江西省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肇事司机丁小武和死者孙高发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丁小武赔偿死者孙高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补偿金合计x元,并已支付。因事故造成路边水沟受损,原告未经被告确定,向路政部门赔偿损失1800元。事后,被告在理赔中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其查勘员王某于2008年10月19日对死者孙高发的调查报告,认定死者孙高发生前在崇仁县城居住有三年以上;对路边水沟的定损为620元。随后,被告对此次事故进行理赔,支付丧葬费9199.98元、交通费30元、死亡补偿费x元、路损620元、自行车损失106元,合计x.98元。原告对被告理赔其中的死亡补偿费和路损两项不满,索赔遭拒后遂诉讼来院。

另查,死者孙高发生前系农业户口,其儿子孙佰仁居住在崇仁县X镇X路X号BX幢,且死者孙高发生前农闲时帮其子做工并同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天安保险公司调查报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死者孙高发的相关证明,被告提供的死者孙高发的相关证明及损失(路政)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死亡补偿费和路损。本案中,死者孙高发虽是农村户口,依据被告出具的调查报告和证明,死者孙高发的经常居住地和做工地均在崇仁县城,原告对死者孙高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精神补偿金,其赔付金额已超过了限额x元。为此,被告应当在限额内向原告补差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金x.02元。原告索赔的路损差额1180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支付,且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故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理赔款x.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客人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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