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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梁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徐某经商量后,在路桥接收他人六合彩赌注200余人次,投注额达人民币x元,再报给上家。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某、核对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梁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没有与被告人徐某商量经营六合彩,接收投注额没有x元。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在记某单中有十一期登记某期非每周二、四、六的开奖时间的投注额应予剔除;2、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梁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徐某事先商量利用六合彩赌博收注牟利,由被告人徐某在台州市X镇X街X号东方明珠KTV二楼吧台内,接收陈某红、肖某等人的六合彩赌注200余人次,投注额达x元。被告人徐某将接收的上述投注均报给被告人梁某,再由被告人梁某报给陈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被告人梁某关于叫被告人徐某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后再报给其,其再报给陈某的供述;2、被告人徐某关于被告人梁某叫其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后报给梁,共接收x元的供述;3、证人梁某、陆某某关于被告人徐某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后报给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报给陈某的证言;4、证人A等人关于参与六合彩赌博,投注在被告人徐某处的证言;5、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8、账册复印件;9、赌注核对笔录;10、情况说明;11、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提出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不是起诉书指控的x元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每周二、四、六开奖日期外登记某十一期投注额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对账单中有非常规日期开奖的记某,但此对账单是被告人徐某亲自书写,据此统计出来的数额具有真实性,故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辩称事先没有商量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与梁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让被告人徐某收注,两被告人已经形成犯罪的合意,属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梁某参与犯罪的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以不区分主从犯为宜,故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关于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某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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