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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某署交通局交通劳动服务公司与辽宁省盘山县石油化工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时间:1997-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吕经初字第21号

山西省吕梁某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吕梁某署交通局交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乔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辽宁省盘山县石油化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盘锦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盘锦市兴隆台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密文,盘锦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梁某署交通局交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诉被告辽宁省盘山县石油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第三人盘锦市兴隆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于1997年5月13日通过离石农行签发金额23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方为被告,用于购买道路沥青,被告对此承兑汇票至今没有发货,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停止兑付承兑汇票并将此承兑汇票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该案是购销合同纠纷,不是票据纠纷,原告自己不提货,我方无责任等。第三人辨称,原告无权提起票据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承兑汇票一经签发无条件支付等。

审理查明,1997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离石支行签发了第(略)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36万元,承兑申请人为原告交通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石化公司,汇票到期日是1997年9月12日,交通公司于同年5月13日将此汇票交给石化公司,用于购买道路沥青。石化公司于同年5月20日在第三人城市信用社将此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全额质押贷款。

被告石化公司在贷款申请书中写明:“我单位因与山西吕梁某署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议定加工沥青协议,因购原油资金不足申请贷款。今自愿用山西省吕梁某署交通局交通劳动服务公司的23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略)做贷款抵押。”第三人城市信用社在企业借款申请审批书中的审查报告内写明:“该单位(指石化公司)地址在盘山县X镇,主要生产石油料加工,现因给山西加工沥青资金不足,申请办理承兑汇票贴现”。

被告石化公司至今未将此汇票购买的道路沥青交付原告交通公司。

本院认为,石化公司的贷款申请书和城市信用社的审查报告证实以下两点:一是石化公司在办理质押贷款时没有向交通公司履行交付价值236万元的道路沥青义务,当时缺乏资金准备贷款后购买下原油方可进行加工沥青;二是城市信用社明知石化公司资金不足,要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而后才能购买原油给交通公司加工沥青。

以上两点说明办理质押贷款时存在石化公司未将价值236万元的道路沥青交付交通公司的事实,城市信用社明知存在此事实即抗辩事由而仍然给办理了质押贷款。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的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票据法》第13条之规定,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有权进行抗辩。石化公司未给付交通公司相对价的沥青,城市信用社明知存在此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交通公司有权进行抗辩。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城市信用社的办理质押贷款时,对石化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审查不严,在明知存在石代公司未给付交通公司相对价的道路沥青情况下,办理了汇票质押贷款,显然城市信用社有重大过失,因而不得享有该票据权利。石化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城市信用社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第二款、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省盘山县石油化工总公司与盘锦市兴隆台城市信用社以中国农业银行离石支行签发的第(略)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36万元)办理的质押无效。

二、宣告中国农业银行离石支行签发的第(略)号银行承兑汇票作废,不得兑付。

三、辽宁省盘山县石油化工总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城市信用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返还给吕梁某署交通局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略)元由辽宁省盘山县石油化工总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城市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育新

审判员闫金萍

审判员李某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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