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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某某因做生意用钱,找我借现金x元,当时说好一个月归还,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不是借原告款,是欠房屋买卖欠的款,实欠是x元,已还了5000元,欠款是因为押的办证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郭某某因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现金欠条,该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x.00)元.郭某某.2009.9.X号”。该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现金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为了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现金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对原告的x元债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现金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过诉前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因此被告郭某某依法负有归还给原告借款x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x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款项是欠的购房办证款,且本案的现金欠款已还了5000元,但被告没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借款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上并无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动作,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钱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仁杰

审判员李殿臣

审判员田继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某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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