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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宋相华(另案处理)、王庆运、宋慷乐、宋飞飞(该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钟兰家门口经过时,陈某某无故将钟X的电动车踢倒。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花园口派出所民警严XX、陶XX接到“110”指令后,二人带领实习生崔XX在长富饭店门口发现该五名嫌疑男子,在民警严XX要将王庆运、宋飞飞、宋慷乐、陈某某、宋相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询问情况时,五人拒不配合,暴力妨害公务,并将被害人严XX和崔XX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XX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崔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庆运、宋慷乐、宋飞飞的供述,被害人严XX、崔XX的陈某,证人钟X、赵XX、高XX的证言,同案犯王庆运、宋慷乐、宋飞飞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赔偿金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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