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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房处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院,以水管漏水为由进入隔壁X号被害人刘X的房间,采用暴力手段,对其人身进行威胁强行向刘X索要2000元钱,之后又用胶带捆绑刘X,后陈某某认识到其行为严重性,中止了其犯罪行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向被害人索要2000元钱,也没有动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其系犯罪中止,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房处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院,以水管漏水为由进入隔壁X号被害人刘X的房间,采用手掐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对其人身进行威胁强行向刘X索要2000元钱,之后又用胶带将被害人刘X捆绑,后陈某某认识到其行为严重性,中止了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水管坏为由,进入其住处隔壁208刘X的房间,用手掐刘X的脖子等暴力手段,对其人身进行威胁,向刘X索要2000元,后陈某某中止犯罪行为的事实。

2、被害人刘X陈某,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以水管坏为由进入其房间后,用手掐脖子、胶带捆绑身体等暴力手段,对刘X人身进行威胁,并向其索要2000元,之后在刘X的劝导下中止犯罪,离开其房间的事实。

3、证人宋XX、王X证言,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刘X将其遭遇告知其男友王X和房东宋XX,并指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过程。

4、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控制、威胁的事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有入户抢劫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被告人自动中止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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