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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豫盛再生物资回收市场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固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北京东豫盛再生物资回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北京东豫盛再生物资回收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朝阳区X乡X村的房屋的场地收废品。结止到2006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水电费x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1日和2006年6月2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答应一月内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为收废品租用原告北京东豫盛再生物资回收市场有限公司场地。2006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书:“借条(x元),今借到东豫盛现金肆万元整,欠款人何某某,2006、6、X号”。2006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书:“欠条(x)今欠到东豫盛回收公司地租(从2005年5月X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共20个月减免3个月,合计17个月)共计: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款人何某某2006、10、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为收废品租用原告场地,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所欠现金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应当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东豫盛再生物资回收市场有限公司欠款合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从2006年11月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1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张永革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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