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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黄某公司)、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平江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赖跃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号为x-5。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证号为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锡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X路。

负责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略),公民身份证号为x。

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黄某公司)、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平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某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小弟、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某君担任记录。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跃进,被上诉人中南黄某公司、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锡林,被上诉人中华财保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湘x号五十铃货车车主为中南黄某公司。湘x号捷达车的登记车主为余某南,该车于2005年10月12日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余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余某某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上述二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07年8月20日,冯某某受中南黄某公司委派与司机方磊(又名方某平)驾驶湘x号五十铃货车外出办事。当日下午返程途中,冯某某(有驾驶证)经方磊同意驾驶该车。当晚19时20分许,当车经S308线由平江县X镇往该县X镇方向行驶到x+960米弯道处时,因冯某某占道行驶,与余某某驾驶的湘x号捷达车(车内坐有陈达兵、黄某玉和陈荣德、曾粉香夫妇及其小孩陈大毛、陈小毛)对向相撞,造成陈大毛、陈小毛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冯某某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弯道占道超限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限速行驶,车内乘坐人员超过核定载人数,扩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治疗25天,全休8个月,后段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冯某某胸10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肠管挫伤后继发肠梗阻行肠切除、肠吻合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共住院治疗90天。方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为余某某垫付医疗费1980.4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直接或者转交余某某现金9000元,并与余某某车上乘坐人员陈荣德、曾粉香、陈达兵、黄某玉四人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共赔偿上述4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x.58元中的80%,即x.46元。余某某在获知上述协议内容后,应陈荣德的要求,也向陈荣德出具了x.12元赔偿款的欠条。此外,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陈荣德、曾粉香垫付医疗费7232.4元。事故车辆损失及交通事故强制险理赔方面,湘x号车的车损经鉴定为4.9万元,保险公司尚未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款,仅就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预付理赔款2.5万元。中南黄某公司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款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中南黄某公司。2008年7月14日,余某某以自己的损失未获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中南黄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32元(包括医疗费x.8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工资72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后段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陈荣德、曾粉香垫付的医疗费7232.4元,尚需向陈荣德、曾粉香支付的赔偿款x.1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七个焦点问题:1、中华财保平江公司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余某某的损失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3、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陈荣德、曾粉香垫付的医疗费及向陈荣德出具的欠条应否列入本案损失范围;4、冯某某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5、方磊的损失应否由中南黄某公司主张;6、双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确定;7、本案责任划分及损失分担。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保投保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和有效赔偿,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应将对方车辆所应得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款从自身损失中核减,再按责任分担损失。现中南黄某公司湘x号车已得到全额保险理赔,且冯某某也事实上用保险理赔款赔偿了余某某车上人员的损失,故该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问题无须再考虑。而余某某的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并未获赔,余某某也未赔偿中南黄某公司车上人员的任何损失。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虽为余某南,但该车已转让给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是一种特殊险种,不具有商业性而更偏重于人道性,余某某在购买该车后仍按规定交纳保险金,与中华财保平江公司签订、履行保险合同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余某某,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者支付保险金,故余某某完全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来享有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权利。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中华财保平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该公司亦应向受害人冯某某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

(二)余某某原系平江县X镇X村民,2000年因在平江县X镇X村水杉坪建住房X栋,2001年将户口从迎瑞村X村,原承包田地山林被迎瑞村收回,同时也不享有北源村X村居民权益,完全依靠其从事个体运输维持全家生活,与城镇居民无异。因而,余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视为城镇人口,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2个儿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父母因长期生活在农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

(三)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陈荣德、曾粉香垫付的医疗费及向陈荣德出具的赔偿款欠条,前笔款是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理应计入本案余某某的损失范围。后笔款是余某某与陈荣德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由余某某自愿承担的费用,与中南黄某公司及冯某某无关,正如冯某某已向陈荣德等4人支付的x.46元未计入本案损失一样,余某某也无权将此款计入自己的损失范围。

(四)关于冯某某的误工损失,冯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经调查,应认定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单位扣发的实际工资为x元,另有2007年的风险工资未发。因风险工资属中南黄某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福利,与员工的出勤有一定关系,但更与企业的效益及全年任务完成情况息息相关,即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不应计入冯某某的误工损失范围。

(五)关于方磊的权利主张问题。方磊是中南黄某公司的正式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故其在事故中由中南黄某公司代为支付的一切费用完全可以由中南黄某公司主张。

(六)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综合本案已核实情况,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余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2元(余某某自负x.8元+冯某某垫付1380.4元);2、后段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x元(1690.5元/月×8个月);4、住院护理费1125元(45元/人.天×25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人.天×25天×2人);6、残疾赔偿金x元(x.67元/年×20年×20%=x.68元,因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只有x元,按诉讼请求计);7、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母8034.8元(3013.05元/年.人×20年×2人×20%÷3人);②子女x.11元[8169.3元/年.人×(15年+12年)×20%÷2人);8、住宿费1000元(40元/天×25天);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车辆损失x元(车损x元+停车费200元+装卸费1200元);11、车损鉴定费1500元;12、为陈荣德、曾粉香垫付医疗费7232.4元;13、司法鉴定费600元(冯某某垫付),合计x.51元。冯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7元;2、交通费695元;3、司法鉴定费406元;4、住院护理费4050元(45元/人.天×90天×1人);5、残疾赔偿金x.7元[x.67元/年×20年×(30%+4%),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方式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母x.43元(3013.05元/年.人×34年×34%÷2人);②子女x.59元(8169.3元/年.人×11年×34%÷2人);7、误工费x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元/人.天×90天);9、车辆鉴价费1500元;合计x.39元。中南黄某公司的损失:1、为方磊支付的医疗费x.55元;2、为方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630元,合计x.55元。对余某某与中南黄某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方式,余某某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南黄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方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反诉主张的此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七)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冯某某系中南黄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理应知道公司管理规定,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擅自驾车且严重违章,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从情理上分析其过错较小,但其驾驶车辆时有超速、超载的违章行为,故同样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冯某某与司机方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中南黄某公司赔偿。中南黄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上述责任人追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余某某的损失x.51元,由中南黄某公司赔偿x.8元,其余某失由余某某自负;二、中南黄某公司的损失(含冯某某和方磊的损失)x.94元,由余某某赔偿x.39元,其余某失由中南黄某公司自负;三、由中华财保平江公司支付中南黄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万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中南黄某公司支付余某某x.41元(中南黄某公司已付的费用可以从中抵减)。上述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080元,由余某某负担1216元,中南黄某公司负担4864元;反诉费2600元,由中南黄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南黄某公司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6万元,余某某按比例承担的陈荣德等人的损失金额中没有先行剔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万元,余某某承担的陈荣德等人的损失金额不当;2、原判将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款全部判给中南黄某公司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款判归余某某。

被上诉人中南黄某公司答辩称,在余某某未对中南黄某公司的受伤人员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中华财保平江公司向中南黄某公司支付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于法有据,余某某要求获得该理赔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财保平江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中南黄某公司向陈荣德、曾粉香、陈达兵、黄某玉等4人支付的x.46元赔偿款中,包括了保险公司向中南黄某公司支付的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6万元,中南黄某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x.46元。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湘x号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金分担是否正确;2、湘x号车上受伤人员赔偿金的分担是否正确,作为对应的肇事方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应支付给谁。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造成湘x号车5人受伤、2人死亡,其中余某某的损失为x.51元,案外其他伤亡人员的损失为x.58元,合计x.0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万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x.09元,则由过错方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某(即中南黄某公司方)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在对陈荣德等人赔偿中实际认可了二八的主次责任比例,则湘x号车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余某某负担x.8元(含余某某自身损失的20%和余某某以欠条形式向陈荣德支付的x.12元),中南黄某公司方负担x.27元。中南黄某公司方领取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6万元后,一并向陈荣德等支付了赔偿款x.46元(含保险理赔款6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湘x号车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中南黄某公司赔偿保险金6万元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因该款已在前述损失计算中予以扣除,中南黄某公司实际已赔偿该车损失应为x.46元,尚应赔偿x.81元。又因余某某已按20%的责任比例向陈荣德等出具了x.12元赔偿款欠条,故中南黄某公司应向余某某赔偿x.81元。原判认定中南黄某公司向余某某赔偿损失x.8元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2,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本案事故造成湘x号车上中南黄某公司方(含冯某某、方磊)损失共计x.94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和计算方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万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x.94元,余某某应赔偿x.39元,中南黄某公司应自负x.55元。中华财保平江公司没有支付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万元,虽然该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因余某某也没有向受害人赔偿任何款项,且该6万元保险金已从前述损失计算中先行扣除,故该6万元保险理赔款应由中华财保平江公司直接向中南黄某公司赔偿,余某某无权主张该保险金。原判对湘x号车的损失认定和分担表述不当,但实际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判令中华财保平江公司向其赔偿湘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平江县人民法院(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某某的损失x.51元,由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赔偿x.81元,其余某失由余某某自负;

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冯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应赔偿余某某的损失x.81元与余某某应赔偿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的损失x.39元相抵,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尚应赔偿余某某x.42元(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执行中一并抵减)。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反诉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9980元,由湖南中南黄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8504元,由余某某负担1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某龙

审判员贾小弟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二O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某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有,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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