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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巴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家清,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刘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家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继问、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原告诉称:原告与向仕明为合伙人,2005年5月7日,向

仕明代表合伙人以恩施航空路利民商行业主即其父向正汉的名义(乙方)与被告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贴牌生产三峡酒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贴牌生产三年金三峡酒和x陶瓷瓶金三峡酒,甲方提供生产基地、商标、车间、原酒、技术及产品质量,乙方负责原材料运输及销售。销售区域乙方随甲方销售网络进行销售,价格由经销商与乙方协商,主要销售市场为州内,可辐射州外、省外市场,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和销售工资,销售工资州内为5%,州外省内为6%,省外为7%,乙方贴牌生产的合同期内,甲方不再生产同类产品,乙方向甲方缴纳基酒、生产工资、上下车费用,三年金三峡酒每件为11元、x陶瓷瓶金三峡酒每瓶为0.7元,合同期暂定三年。2006年3月24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5元,原告代表合伙人与被告代表黄一高签定结算清单,同年4月5日被告时任总经理李某虎签字“同意入帐”,同年5月30日,原告与合伙人向仕明办理了合伙结算手续,约定被告所欠向仕明销货款及存货均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清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此外原告生产的三峡金杯酒尚有7630瓶,价值x元,一直存放在被告仓库。2006年6月3日,原告委托其妻熊喜珍到被告处提运,被告仓库开具了出库单,原告仅提走13件312瓶,价值1560元,下余部分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需经其签字为由拒绝再发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贴牌三峡酒销售货款x.5元,返还原告精杯三峡酒(即合同约定的x陶瓷瓶金三峡酒)7318瓶,或支付同等价值的货款x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l、向正汉的说明。证明向正汉不是与巴东县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签定合同的当事人,向正汉不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是利民商行,不是法定代表人向正汉,向仕明是利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原、被告间未有任何法律关系。

2、2006年5月30日,向仕明与李某某的合伙结算协议。用以证明向仕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合伙已结算,同时向仕明放弃诉权,并作为李某某单独提起诉讼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不存在与原告结算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李某某以此为依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妥。

3、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向仕明、李某某和被告协议生产贴牌三峡酒的事实及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该份复印件不予质

证。认为被告与利民商行有协议,但要与原件核对。

4、结算清单l页及调货明细表2页,用以证明向仕明与被告已办理结算及被告应支付向仕明、李某某贴牌酒货款x.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与黄一高结

算,不是与被告办理的结算;李某虎4月5日签字“同意入帐”未注明签字年份,因李某虎2006年3月27日就不是三峡酒业的总经理了,且李某虎与李某某是亲兄弟。调货明细表被告不清楚,黄一高在该表上的说明不真实。

5、出库单2份。用以证实向仕明、李某某尚有价值x元精杯三峡酒7318瓶存放在酒厂仓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实该批酒未提货,原告持有出库单是随货同行联。

6、喻红英(系被告原任出纳)的证明。用以证明贴牌酒的货款与其他货款一起汇入被告帐户上。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喻红英的证明是虚假的,李某虎承包期间,生产贴牌酒的账目未入公司。

7、严清富的证明。用于证实2005年3月由李某虎任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黄一高为销售部常务副部长。

经质证:被告认为黄一高不负责结算,结算是财务的事,他只负责对帐。

8、谢文林的证明及销售合同、汇款凭证和对帐单。用以证

实贴牌酒的货款与其它货款一起汇到了酒厂帐户上,且与酒厂办理了结算手续,酒厂尚欠其返还费用l8万余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谢文林销售过贴牌酒,金三峡酒及精杯酒是被告开发出来的产品,原告所贴牌的三峡酒也是用的这个牌子,从外观上无法区别。

9、向苠辅的证明与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贴牌酒的货款与其他货款一起汇入被告帐户上。

经质证:被告认为向苠辅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加工的贴牌酒的销售部分是由合同的乙方(原告)负责的,货款是由原告收取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0、出库单102份。用以证明贴牌酒的销售是由被告统一开出的发票,不是向仕明、李某某自行销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黄一高是受李某某等人的委托对外发货的,代为开具的出库单,出库单材料会计联的原件在原告手中,如果是被告开具的出库单,原件应在被告公司,且其中部分欠条都由原告方保管;因该部分的销售与公司无关,所以未入被告公司的帐。

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未签订贴牌生产协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协议中约定的仅是代利民商行加工的义务,不存在欠利民商行的货款,也不存在有库存的精杯酒,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一高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贴牌酒的销售情况,黄一高是以个人身份代为李某某发的货,与公司无关,贴牌酒的款项未入公司帐。

经质证:原告认为部分真实,但原告没委托黄一高卖酒、发货。如是委托就应提交委托书,证实黄一高是受被告公司安排办理对帐手续属实。

2、许武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黄一高2004年一2006年3月底任销售部副部长,许武任主管会计,李某某将他委托黄一高办理的结算要求在公司入帐,因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债权债务确认条件,未予入帐。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的债务未入被告公司帐目属实。当时分管财务的是李某虎,原告不存在找许武帮忙入帐。

3、恩施双信会计事务所的会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货款未进入公司财务帐。

经质证:原告认为未入公司帐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8、10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与向正汉签订协议的事实不否认,被告要求与原件核对,但未对该协议复印件的内容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对黄一高的行为不认可,因没有证据证实黄一高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且该结算未入公司账目。证据6属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向苠辅的证明证实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属实,但其汇款凭证不能证实是支付贴牌酒的货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向正汉系恩施航空路利民商行的业主,向正汉与向仕明是父子关系,向仕明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2005年5月7日,向仕明作为向正汉(乙方)的代理人与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贴牌生产三峡酒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贴牌生产的品牌为三年金三峡酒和x陶瓷瓶金三峡酒,甲方提供生产基地、商标、车间、原酒、技术及产品质量,乙方负责原材料运输及销售。销售区域,乙方随甲方销售网络进行销售,价格由经销商与乙方协商,主要销售市场为州内,可辐射州外、省外市场,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和销售工资,销售工资州内为5%,州外省内为6%,省外为7%。乙方贴牌生产的合同期内,甲方不再生产同类型品种。乙方向甲方缴纳基酒、生产工资、上下车费用,三年金三峡酒每件为11元、x陶瓷瓶金三峡酒每瓶为0.7元。乙方必须在甲方车间生产此产品。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给乙方提供原酒,由乙方包装后随甲方的销售网络进行销售。乙方所发的三年金三峡、精杯三峡酒(即合同约定的x陶瓷瓶金三峡酒),由李某某、李某虎、黄一高议定三年金三峡每件39元共6瓶,精杯三峡酒每件120元共24瓶,由黄一高开具出库单,出库单上的领用单位为恩施向仕明、宣恩谢文林、利川向苠辅等。黄一高所开具出库单材料会计联均由原告保管。2005年3月至2006年黄一高系巴东县三峡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副部长,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李某虎承包经营巴东县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总经理,2006年3月24日,黄一高与李某某办理结算,结算内容为销售三年金三峡陈酿7423件、精杯三峡酒1424件,按合同给公司上交x.2元,公司销售部分为x元,给公司返利为x.3元,公司下欠部分为x.50元(含已交公司x元),被告时任经理李某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意入帐”,向仕明持该结算单未能在被告单位入帐。2006年5月30日向仕明与李某某签订合伙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向仕明、李某某货款x.5元,另有价值x元的精杯三峡酒存放在公司仓库,经双方协商,公司尚欠的销售货款和存货均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负责收取,双方的合伙事务终结。2006年6月3日,原告之妻熊喜珍持出库单(随货同行联)提运存放在被告仓库精杯三峡酒,原告只提走13件312瓶精杯三峡酒,还库存7318瓶(每件24瓶共计120元,每瓶5元)。2008年4月21日向正汉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05年5月7日,我儿子向仕明以恩施航空路利民商行向正汉的名义与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贴牌生产三峡酒业的协议书》,我并未参与此事,实际上是向仕明与李某某合伙经营的,我既未投资也未获利,所以我不主张权利,由此协议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向仕明、李某某享有与承担。”2008年4月10日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李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贴牌三峡酒销货售款x.5元,并返还原告精杯三峡酒7318瓶,或支付同等价值的货款x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向世明借用恩施市利民商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贴牌生产协议。利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向正汉对向世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对向正汉不产生效力。但向世明以利民商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协议对向世明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向世明与本案原告李某某在贴牌生产上系合伙关系。向世明与李某某已进行了合伙结算,明确约定合伙中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由李某某一人享有。因此,李某某根据贴牌生产协议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贴牌酒的货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的约定,贴牌生产的三峡酒的销售由原告方负责,原告方随被告的销售网络进行销售,价格由其与经销商协商,原告方按一定比倒支付销售工资。因此,被告不负有销售贴牌三峡酒及为原告收回货款的义务。因贴牌酒随被告的售网络销售,并未约定贴牌酒的货款如何收回,若经销商将贴牌酒的货款已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将这部分款项转付给原告。但本案中所有的贴牌酒的销售收入被告均未列入应收帐款中,同时尚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取了贴牌酒的货款。在此前提下,被告不负有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3、关于黄一高发货、黄一高与李某某结算及李某虎签字同意入帐的问题。黄一高开票发货时并未对经销商表明贴牌酒的出卖人是本案的原告等人,公司就贴牌酒与经销商达形成了销售合同关系。但因协议约定,贴牌酒的销售随被告的销售网络进行,因此,原告与被告间就贴牌酒的销售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属隐名代理关系。黄一高已将出库单移交给了李某某,表明了受托人即被告已向委托人即原告披露了第三人的身份。原告可直接向经销商主张权利。黄一高的职务是销售部副部长,与他人办理财务决算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李某虎“4月5日”签字“同意入帐”,因签字未注明具体年分,不能确定李某虎签字是在其任总经理期间的签字,且公司以不同意入帐的方式对黄一高及李某虎的行为未予追认。

4、关于库存贴牌酒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尚库存部分贴牌酒。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库存产品应交付给原告。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峡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返还金杯酒7318瓶。如被告不能返还金杯酒,则支付同等价值的货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63元,被告湖北三峡酒有限公司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刘汉玉

审判员谭文先

二00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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