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米其林某团总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059号

原告米其林某团总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萨隆河X号。

授权代表米歇尔•马尔卡尤。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曲阳县X镇X村。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星光发时装行。

原告米其林某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某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米祺林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08〕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星光发时装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其林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星光发时装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裁定中认为:第x号“米祺林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3月2日,指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轮胎、车轮等。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x号“米其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米其林某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提交了六组主要证据,其中大部分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之外。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构成了驰名商标。鉴于上述情形,且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多方面相差较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米其林某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况。另外,被异议商标与米其林某司在先注册的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米其林某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裁定后,米其林某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告注册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性非常强,且系驰名商标,可以进行跨类保护。3、星光发时装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系恶意注册。4、星光发时装行现已经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商标权的条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原告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用来证明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主要有六部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构成了驰名商标。鉴于上述情形,且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多方面相差较远,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况。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并不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为构成要件。4、商标复审程序中,原告没有提出星光发时装行不存在的理由,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不应予以考虑。综上,〔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星光发时装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米其林”商标(见附图1),申请日为1989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日为1990年5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0年5月1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轮胎等。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商标(见附图2),申请日为1992年3月26日,核准注册日为1993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米其林某司。

附图1:引证商标一附图2:引证商标二

1999年3月2日,星光发时装行在第25类服装上申请注册第x号“米祺林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3)。

附图3:被异议商标

2001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米其林某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米祺林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米其林某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1年10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米其林某司随复审申请提交了9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第X号裁定。附件2为代理委托书。附件3为“米其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附件4为在25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包括米其林某司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部分商标注册证。附件5为米其林某司自行制作的公司介绍。附件6为历年全球轮胎厂商排行榜,为英文材料,无相应中文译文。附件7为米其林某司在世界157个国家和地区注册“米其林”“x”商标的清单及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部分商标注册证。附件8为米其林某司在中国注册“米其林”“x”商标的部分商标注册证。附件9为米其林某司的宣传材料,其中证明“x”商标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的宣传材料,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和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中证明“米其林”商标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宣传材料除有2页米其林某司自称摘自1998年《车主世界》由米其林某阳轮胎有限公司所作广告外,其余宣传材料或者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或者形成于1999年3月2日之后。

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米其林某司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并提交了六组共41份证据。其中:1、证据2-8,为申请人背景介绍。2、证据9-10,为“米其林”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情况。3、证据11-15,为相关公众对“米其林”商标的知晓程度。4、证据16-31,为“米其林”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5、证据32-39,为公众评价。6、证据1、40-41,为“米其林”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被侵权现状。经查,证据1为商标局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1)商标异字第X号“米其林”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中认为注册使用在轮胎上的“米其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8为在中国注册商标的注册证。证据9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证明。证据32为米其林某胎x产品质量认证书,该证据为英文,无相应中文翻译件。在证据2-7、证据10-31、证据33-42中,只有证据16中有一页在“米其林某胎技术资料手册”字样下标注有“1997”字样,其余证据除少数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的材料外,均形成于1999年3月2日之后。

2008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米其林某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商标局于2005年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

本案开庭审理中,米其林某司确认其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仅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亦认可其所提交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大部分均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为在中国域外使用的材料。米其林某司还明确本案起诉理由中的第三点即星光发时装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系恶意注册与其第二点理由相同,仅指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不涉及其他不正当注册的恶意行为。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异议复审申请书、米其林某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米其林某司虽主张星光发时装行现已经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商标权的条件,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星光发时装行主体资格消亡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米其林某司明确其起诉理由中的第三点理由与第二点理由相同,均只涉及针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注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引证商标一是否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已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米其林某司以其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为由,认为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其应当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米其林某司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提交的其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证据材料或者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或者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即使其提交的证据中标注有“米其林某胎技术资料手册”“1997”的材料和其自称摘自1998年《车主世界》上的广告材料等少数证据材料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亦不足以证明“米其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米其林某司提交的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和使用“米其林”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米其林某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第X号裁定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米其林某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广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米其林某司关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属于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米其林某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以及注册违反诚实信用,系恶意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衣服、鞋、帽子上,二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系由汉字“米祺林”、字母“x”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为主要识别和认读部分。虽然引证商标没有中文文字,但由于米其林某司字号中的“x”翻译为对应的中文即为“米其林”,“米其林”属于“x”一种常用的音译形式,被异议商标中的“米祺林”与“x”的发音近似,与“x”常用音译形式“米其林”发音相同、字形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x”和引证商标二“x”相比,虽然二者之间存在大小写以及“Qi”和“CHE”的区别,但由于二者发音近似,二者之间的区别并不显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难以区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形、读音等方面近似,虽然存在细微差异,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项目上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米祺林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米祺林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某团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星光发时装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