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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扶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芳卉园X栋一单元一楼。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华微(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倩;被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7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称,1992年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大女儿李某晶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李某月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堂X年X月X日出生)。因近三、四年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虽经多方做工作,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所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扶养;三、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史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月10日(1991年农历腊月初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相关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分别于1993年7月8日、1996年7月6日、X年X月X日生育二女一子李某晶、李某月、李某堂。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之父史某才借款5000元;2001年原告出资在罗山县X镇建一幢二间三层楼房,并于2007年以此房屋作抵押从银行借款10万元;2008年7月原告出资13万元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2008年原告在武汉以年租金5000元租下一块地,一部分用于自已开煤场,另一部分以年租金x元转租他人,均由被告负责经营或收取租金。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性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不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形;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至起诉前双方虽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属于同居关系。被告史某某主张其与原告李某某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仅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李某某诉请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被告表示同意,属当事人自愿,应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因双方系同居关系,其财产按一般共有。1、罗山县X镇房屋一幢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为原告所有,抵押借款10万元,由原告偿还;2、原告购置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被告认可全部由原告出资,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3、在武汉经营的一处煤场,租地合同由原告所签,实际由被告经营或收取租金,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鉴于该煤场一直由被告经营,为体现对妇女利益的照顾,该煤场继续由被告经营;4、对被告之父史某才的5000元债务,原告自愿独自偿还,应予许可;史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给付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子女李某晶、李某月,李某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二、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位于罗山县X镇二间三层房屋一幢、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欠银行借款10万元及史某才借款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在武汉的一处煤场由被告史某某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史某某申请再审称:1、双方在武汉市生活多年,三个子女也在武汉生活和学习,故本案不属于光山县法院管辖;2、财产分割偏袒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所控制的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同时申请依法对李某某与其同居期间,在武汉各银行的存款及现住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以便共同分割。被申请人庭审答辩称:1、同居期间在罗山县X镇一幢二间三层楼房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一辆北京现代汽车也是被申请人出资购买的,因此,不属于共有财产,应归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2、申请再审人史某某购买的鄂x号小型汽车,系从同居期间煤场的收益购买的,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认可的债务有:1、李某某向史某才借款5000元;2、2007年李某某在周党镇银行贷款1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收到原审判决,2009年10月1日既与她人举行了婚礼,现居住在武汉市、登记在其妻子名下的房屋中。

本院再审认为,1、申请再审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10日按照光山当地农村的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当时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双方同居生活不具有合法性。双方户籍均属光山辖区,该案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是合法的;2、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长达18年之久,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共同劳动所取得的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由男方支配,需要登记的财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属于当地农村的一种习俗,不能仅以登记确定财产归属,而应该分析该财产是否为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原审按房屋及车辆登记分割欠妥,应予以纠正;李某某已经结婚并有住处,史某某没有自己的固定居所,从照顾女方生活,有利于房屋管理(该房屋座落于史某某娘家所在地),该房屋以分割给史某某为宜。3、关于申请再审人购买的鄂x号小型汽车问题。经查该车系申请再审人史某某2009年9月1日购买的,在此之前双方已分居生活,各自独立经营,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该车尚未购买,故该车应认定为史某某的个人出资,被申请人请求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债务问题。双方认可债务有借史某才5000元和李某某在周党镇贷款10万元。借史某才5000元被申请人李某某表示由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在周党镇贷款10万元,从照顾对妇女生活利益考虑,由被申请人李某某负责偿还;5、关于武汉煤场问题。该煤场系双方同居期间租赁经营的场地,经营的时间、收益均不确定。租赁场地实质是一种负债,原审将其作为双方共同的财产分配给史某某不当,且租赁期已满,由谁经营管理不属于本案处分的范畴;6、关于申请再审人史某某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武汉各银行的存款和现住房情况调查,并要求分割问题。因未提供线索,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所生子女李某晶、李某月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和抚养;李某堂随被告史某某生活暂由原告抚养。”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位于罗山县X镇二间三层房屋归史某某所有;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欠银行借款10万元及史某才借款5000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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