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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罗某某、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甲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甲次子。

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许某丁(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许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许某己(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许某庚(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罗某某、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罗某某、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原审被告罗某某、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1997年8月19日,许某宗和其儿子许某己两次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八厘,履行中实际按一分五厘计算,期限二个月,后归还x元,后许某宗去世,因当时许某宗系家庭式从事针织副业,因此,许某宗的所有继承人均应成为被告。为此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两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五被告未答辩。

原审查明,许某宗系罗某某之夫,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之父。2004年许某宗去世。许某宗生前带领妻、子搞家庭针织生意,起字号为“偃师市X镇北许某丹针织厂”。1997年8月18日、19日为经营需要。许某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许某潮(朝)为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春学现金贰万陆仟元整(月息18%,还期9月28日)许某宗(另加个人印章)许某潮(偃师市X镇北许某丹针织厂印章)1997.8.18”;“今借到王某甲贰万肆千元整(利息18%,还期9月28日)许某潮(朝)许某宗(另加个人印章)(偃师市X镇北许某丹针织厂印章)1997.8.19”。王某甲称,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后实际按一分五厘算账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前往要款,被告家分别于1997年的9月30日、10月8日、12月31日偿还x元、6000元、5000元。之后,由于针织生意不好做,许某宗带领孩子们前往东北经商。许某宗回后,2002年初,原告再次前往讨账,许某宗为原告书写保证条一份,载明:“借二里头款到2002年底还3仟元(12月份)北许某继宗2002年2月X号“。后原告称在讨账过程中,许某宗于2005年去世。2006年9月2日,在许某宗家见到了许某潮,许某潮之妻拿出100元交给原告,原告为许某潮书写收条一式两份,交付许某潮一份,自己留存的一份,要求许某潮签字,许某潮不签,最后许某潮之妻作为见证人在该条签了名。后原告称看被告无还款诚意,即诉至我院,要求五被告还款付息。

原审认为:许某宗生前带领妻、子进行家庭式经营事实清楚,在经营中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确实,许某宗死后,五被告相互推诿不还款,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五被告应支付余欠的借款,并按约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时书写借款利息为月息18%,即借款月利率为一角八分,结合原告的陈述,该利率约定是一种笔误,实为月息一分八厘,原告并称在实际执行中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未侵害被告的利益,双方的借款利率以一分五厘计算为宜,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利息来看,其把被告数次所还的款项视为支付借款本金,从法律角度看,该行为是对本人某些权利的放弃,对其该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五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2850元,实际支出费用1320元,共计4170元,由五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罗某某、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海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债务人许某宗2004年去世后,并没有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并且申诉人许某丁、许某戊在父亲许某宗借王某甲的债务前已经分家另过,没有证据证明继承被继承人许某宗任何遗产,父亲的所有遗产有母亲罗某某一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其债务人许某宗生前债务不应由许某丁、许某戊偿还,且罗某某、许某海对许某宗的生前债务清偿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罗某某、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海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显然不当。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新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许某民许某应、许某花、王某兰、许某辉、许某宏、许某民出具的证言二份,证明许某宗生前带领妻、子开办个体企业“偃师市X镇北许某丹针织厂”,家庭成员共收共支,收益共享。还证明2001年长子许某丁、次子许某戊分家另住。2、王某甲个人电话号码记录一份,证明从1997年至2001年从未间断讨账。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有证人许XX出庭做证,证明许某宗生前搞家庭企业,利益共享,2001年长子许某丁、次子许某戊分家另过。

原审五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言、证人质证、质询后的意见为:许某丁1993年分家另过,家庭企业没有参与。许某戊1995年分家另过,家庭企业没有参与。许某己当时是给父亲许某宗帮忙的。许某庚不知道借钱一事。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他的亲戚,与他有利害关系。王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中原审五被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罗某申、许某钦、许某宗证言各一份,证明1993年三人在场,许某丁与家里分家另过。2、北许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丁1993年结婚后与家里分开另过。除以上证言外,原审五被告提供有证人许XX出庭做证,证明许某丁、许某戊都是结婚后就分家另过,具体分家的时间记不清。

原审原告对原审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质询后的意见为:没有分担说明不了许某丁和许某戊已和家里分家另过。

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许某宗生前开办的“偃师市X镇北许某丹针织厂”,是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的家庭式个体企业,许某宗向原审原告借款时五被告均已成年并参与其经营,经营中的收益归参与成员共享。许某宗虽然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但共同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其它参与的成员均有偿还的义务,原审被告许某丁、许某戊辨称债务发生前已和家人分家另过,但未向本院提供出没有参与共同经营的证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人作为家庭共同经营中的参与者和利益的享受者,仍然不能免除还款的义务。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02年许某宗给原审原告出具有还款保证,但未履行,期间原审原告不断讨要。2004年许某宗死亡,2006年原审原告前往讨账时,许某己支付100元,其妻子在原审原告持有的条子上签名证实,2007年原审原告起诉来院。由此可以证实,原审原告连续不断地主张权利,多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五被告所谓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辨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申随波

审判员马永旭

二0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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