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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49年9月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男,1976年8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顺通公司在经营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孙某某代表顺通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随要随还,但被告不按约定,拖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x年9月20日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加盖顺通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在桐柏县城郊信用社的借款及付息凭证,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及被告付息情况。

第三组、赵爽诉二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卷中的部分材料,证明该案调解二被告共同还款,顺通公司提供的债务汇总中有信用社这笔借款。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系本人经营顺通公司期间所借,用于经营。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09年6月,下欠本息应由顺通公司偿还。为此,向法庭提交催款通知单1份,证明款用于公司经营至今未还。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印章并非顺通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合法印章,孙某某不是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顺通公司生产经营不实,该借款属于孙某某个人行为,顺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顺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及备案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印章非公司备案印章。因借条出具人孙某某认可该借条系其经营期间所出具,并称公司印章更换过,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李某某的贷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系。因该组证据来源于桐柏县城郊信用社,顺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案件不同,无关联性。因顺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于本院其它案卷中,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顺通公司对孙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向李某某的催款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顺通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2月孙某某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孙某某的前妻王会瑞(法定代表人)及王会瑞的嫂子李某田。登记后,该公司实际由孙某某个人经营。2006年9月孙某某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经孙某某、王会瑞担保在桐柏县城郊信用社贷款x元,并将该款汇给孙某某。2006年9月20日孙某某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今借桐柏县X镇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孙某某。”该借条上加盖了顺通公司印章,借款后,顺通公司将利息直接付给桐柏县城郊信用社,已付至2009年9月3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9年9月3日以后利息未付。

另查明,2007年4月顺通公司股东变更为尹某某(法定代表人)、李某田,孙某某个人经营至2008年5月,2008年6月起顺通公司实际由尹某某爱人毕某国经营。孙某某经营期间,顺通公司资金未进行清算,全部移交。孙某某受聘在公司负责工作,2009年6月孙某某离开顺通公司。

本院认为:1、被告孙某某对2006年9月20日以顺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顺通公司登记成立后,一直由孙某某个人经营至2008年5月,其个人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无书面约定,以按被告实际已归还利息的利率计付为宜,即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2008年6月起毕某国接手经营顺通公司时,未对顺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顺通公司的资产也未进行清算,即全部接收经营,故其对顺通公司以前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09年9月4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审员王传普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娄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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