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工业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立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立邦”商标争议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立邦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立邦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晫
代理审判员周某婷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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