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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彭某某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分杨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生,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龄不祥,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年龄不祥,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分宜县雅山钨矿。住所地:分宜县X镇大岗山。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分宜县雅山钨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东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分宜县雅山钨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分宜县雅山钨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分宜县雅山钨矿将其尾矿石拦坝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某、袁某某。2007年11月8日,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彭某某、李某某。2008年2月27日,原告受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雇请在坝堤上砌片石时不幸从10余米的高空坠落,随即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樟树市中医院医疗,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给付医药费9000元。原告认为,分宜县雅山钨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而黄某某、袁某某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彭某某、李某某,并且上列被告不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各被告对赔偿问题互相推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990.21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46.5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元,共计x.71元。

被告彭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是因不系安全绳,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闲聊,当天中午喝过酒所致,其自身存在重在过错。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能认定,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分宜县雅山钨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年龄情况。

2、樟树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分宜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樟树中医院用去医疗费x.21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花费2145元。

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4、(2008)余正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用支出523元。

5、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系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处转包分宜县雅山钨矿尾矿石拦坝工程,且各被告均无建筑资质。

6、分宜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袁某英有二个子女,原告以种蔬菜为生。

7、彭某某、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2月27日下午在施工时从坝顶跌落后送往医院,经检查右股骨骨折、牙齿缺失,后转樟树市中医院治疗。

被告彭某某、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何炳秀,欧小黄某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2、樟树中医院预缴金收据、领条。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9000元及预缴给樟树中医院2000元医药费。

3、交通费、餐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餐费共计1269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原告方证据:

1、对原告所示证据1、2、5、6、7,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所示证据3,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示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对该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证据:

对被告所示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证言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示的证据2、3,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将其承包的分宜县雅山钨矿尾矿石拦坝工程转包给被告彭某某、李某某。2008年2月27日,原告受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雇请在坝堤上砌片石时从坝顶跌落,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牙齿缺失。2008年11月3日,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医药费9000元及预缴付樟树中医院2000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均没有建筑资质,原告母亲袁某英于X年X月X日出生,有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雇请在砌片石过程中受伤,被告彭某某、李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应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抗辩原告自身存在重在过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分宜县雅山钨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x.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及预缴樟树中医院的2000元,计6951.21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按照200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计算,误工天数算至2008年11月2日止,即4098÷365×249=279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查明原告共住院28天,护理人员2名,即4098÷365×28×2=629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即3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28×10=28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确定,即28×8=22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即4098×20×50%=x元。8、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凭,即52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定为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现年77岁,有二个子女,根据法律规定,按五年计算,即2994.49×5÷2×50%=3743元。以上各项共计x.71元。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分宜县雅山钨矿,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1元(其中医疗费6951.21元、误工费2796元、护理费629元、交通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元、鉴定费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黄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397元,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共同承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云

代理审判员管东长

代理审判员林某勇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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