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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诉北京市平谷县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县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厂长。

被告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旅游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县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海建材厂)、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金海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湖支行诉称:2004年5月14日,金海建材厂与我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6.18‰;中城建公司对该笔借款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金海建材厂发放了借款121万元,但金海建材厂未依约于某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中城建公司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金海建材厂归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偿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海建材厂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金海建材厂的公章都是真实的,耿某某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我厂认可。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没有意见,借款金额为121万元。现我厂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中城建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金海建材厂与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海湖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海湖信用社向金海建材厂提供短期借款121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6.18‰等合同内容。同日,金海湖信用社与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为金海建材厂向金海湖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海湖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海建材厂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金海建材厂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建公司。2006年5月12日,金海湖信用社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故金海湖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金海建材厂归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偿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海湖信用社与金海建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金海湖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金海建材厂发放借款后,有权在借款到期后要求金海建材厂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后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城建公司,金海湖信用社名称更名为金海湖支行。故金海湖支行要求金海建材厂归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偿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县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一万元,并偿付自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北京市平谷县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县金海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红霞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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