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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罗X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分别于1987年10月9日和1990年7月20日因经营需要,在其处共贷款x元,后偿还了x元,下欠x元及其利息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书面辩称,其1990年在原告处贷的款,中途还了两次,还剩6000元左右没有偿还。由于其现在年纪已大,患有多种疾病,2007年时又遇上水灾,导致其现在生活十分困难,故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时间,待其经济好转时再偿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9日被告马某某以销售葵花籽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1987年12月9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后,被告于1987年10月15日偿还了x元,余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1990年7月20日,被告以经营莹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84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0年12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5‰,原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5%的押金即420元,只发放与被告7980元。被告于1990年12月25日还了1000元,于2006年1月20日偿还了750元,并将利息结还至该日即1255.5元。余款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但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于1990年7月20日发放贷款时即扣除被告所借8400元本金的5%(即420元)作为该笔贷款利息的行为,未提供合法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应按实际贷款7980元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还的对于该笔贷款2006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1255.5元,经本院审核,未超出被告应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其利息(其中,贷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1987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息,贷款本金6230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21日起开始计息,上述两笔借款均以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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