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职××离婚时,将共同居住的位于杨某村的瓦房五间及宅院等财产协议归职××所有。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该住房属自己所有,以x元的价格卖给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退回赃款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居住的位于杨某村的瓦房五间及宅院等财产归职××所有。2009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秦××,称以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向秦借三五万元做生意,秦要求买下该房,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并于2010年11月26日由杨××、范××见证在欲交易的归职××所有的房屋内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秦当场交付全部房款x元。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中的x交给其父亲杨某×,后又要回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陈述:2009年11月22日前后,同村杨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借钱,其不同意,后杨某某提出将房屋出卖给其。2010年11月26日,在杨××与范××的见证下,其与杨某某就本村东邻杨某×、西邻范二×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并当场交付全部房款x元。买房过程中,曾问及房屋归属问题,杨某某称归他所有,离婚协议书已丢失。后因联系不上杨某某,从杨某某母亲处拿到房屋钥匙开始居住。居住期间,杨某某前妻职××持离婚协议书称房屋归她所有,并通过诉讼判决由其腾房,后知道被骗。

2.证人杨××证言,证实2009年,因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不同意卖房,秦××让帮忙做工作,后在其与范××的见证下,杨某某与秦××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秦当场交付了全部房款x元,后杨某某将该款交给其父杨某×x元。在签协议过程中,范××问过杨某某该五间房离婚时判给谁了,杨某某说归他所有,要求看协议书时,杨某某称被前妻拿走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所卖房屋为其所建,于2001年冬天给了杨某某夫妻,该房位于其村X街东头第三家(座北向南)。杨某某卖过房子后给其卖房款x元,并让看了离婚协议书,后杨某某又要走x元。

4.证人祁××(杨某某之母)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杨某某卖过房后给其夫妇x元,后于2010年3月份要走x元、6月份要走5000元,其准备将所剩5000元交至修武县公安局。

5.房屋买卖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售给秦××的五间瓦房座落于修武县X镇X街,西邻范二×、东邻杨某×、南至大街、北至后围墙,价格x元。

6.离婚协议书,证实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职××离婚时协议将杨某村的瓦房五间及宅院归等财产归职××所有。

7.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职××起诉,法院判决秦××腾出所占用的位于修武县X街路北东邻杨某×、西邻范二×的五间房屋。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7月5日从祁××处追退给被害人秦××5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在修武县长途汽车站北门口被抓获。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房屋所有权真相,出售无权处分的房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及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退,认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