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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权金城特许经营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权金城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某。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审被告苏州金爵餐饮有某。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权金城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某(简称权金城公司)、被告苏州金爵餐饮有某(简称金爵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9月22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苏州金爵餐饮有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表示不参加本案二审审理,其亦未参加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组织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权金城公司与闫某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某。该合同的有某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0年8月9日自然终止,无需再另行解除,故对权金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权金城公司要求闫某、金爵公司支付从2008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品牌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闫某以加盟人的身份全额投资位于苏州市X区X街X-X号的金爵公司,悬挂招牌为权金城的加盟店,可见,合同虽系闫某与权金城公司签订,18万元加盟费也系闫某交纳,但金爵公司成立后,使用了“权金城”品牌,品牌使用费也由其交纳,金爵公司做为独立法人实际已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而且金爵公司确认品牌使用费仅支付至2008年10月份,因内部管理问题,2008年10月29日以后其仍在继续使用权金城品牌,故,权金城公司主张闫某、金爵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于法有某,本案系合同之诉,合同的有某期截止至2010年8月9日,对合同有某期内未支付的品牌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同有某期的部分,因缺乏合同依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权金城”品牌属于权金城公司所有,且“权金城”品牌标识被公众所熟知,且在公众中具有某定的影响力,具有某一的形象,现合同有某期已届满,在未续约的情况下,闫某、金爵公司仍继续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侵犯了权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故对权金城公司提出的要求闫某、金爵公司停止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支持。

金爵公司称权金城公司未履行合同,而是上海权金城公司履行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权金城公司与上海权金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权金城公司与闫某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而上海权金城公司与金爵公司签订的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性质亦不一样,金爵公司使用的“权金城”品牌属于权金城公司而并不属于上海权金城公司,权金城公司解释上海权金城公司代其向金爵公司收取品牌使用费属合理解释,且上海权金城公司与金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金爵公司要向上海权金城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只是约定了分红返利及给予管理股作为委托经营管理的报酬。据此,从金爵公司一直将品牌管理费支付至2008年10月及其于2010年7月向权金城公司发出催要发票的函件来看,权金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金爵公司也一直在使用“权金城”品牌,其不能以与上海权金城公司已解除合同为由拒绝向权金城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

闫某反诉要求权金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但本案合同属于自然终止,履行过程中未有某方提出过解除合同,也没有某他事由造成合同解除,故对闫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闫某、金爵公司共同向权金城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十万五千元,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闫某、金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权金城”品牌标识;三、驳回权金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闫某的反诉请求。

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权金城”品牌属于被上诉人,但不代表被上诉人即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上诉人从签订《合同书》到缴纳第一笔加盟费再到上缴十八万都未与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有某接触。《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为金爵公司与上海权金城,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一审之诉请应被驳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适用〈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可知,即使法院在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中认为被上诉人为该合同一方主体,但根据该合同权利义务直接指向可知,上诉人只作为金爵公司在发起阶段的发起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权利义务的则为金爵公司。一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和金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判决,违背《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审法院错误驳回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属自然终止,履行过程中未有某方提出过解除合同,也没有某他事由造成合同解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枉法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权金城公司未提起上诉,其于二审询问中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金爵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中,对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

2005年8月10日,北京权金城餐饮有某(甲方)与闫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拥有某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以加盟店的方式在有某合同期内使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的权金城品牌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某经营秘诀,以加盟人的身份全额投资位于苏州市X区X街X-X号,面积为1500平方米,名称为苏州金爵餐饮有某,悬挂招牌为权金城的加盟店,并同意接受甲方的相关指导并经营管理该加盟店。乙方须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盟费为人民币18万元,乙方同意自餐厅开业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在每季度的5日前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x元,为保护甲方的品牌在合同期内不受损害,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自该合同签订之日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提交人员培训计划,根据计划,乙方做人员选定安排,根据经营面积培训人员8-16名。甲方可根据乙方的需要,为乙方选派厨师或技术人员,工资由乙方与选派人员自行协商,但不应低于甲方的相应工资标准。在乙方开业前,甲方将选派人员前往乙方作现场指导协助开业,在经营过程中,根据乙方要求,派人前往进行业务指导。双方同意,在合同期间,甲方在乙方所在街区方圆5公里范围内不得开设第二家加盟店或直营店,甲方在苏州市开设其他加盟店应提前通某乙方,乙方享有某先加盟权,甲方在苏州开设的加盟店或直营店应根据该城市的战略布局规划综合考虑直营店与加盟店、加盟店与加盟店之间的商圈特性、距离和不产生相互之间的恶性竞争为原则做出决策,开店数量及时间的决定权在甲方。该合同有某期为5年,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闫某向权金城公司交纳了18万元加盟费,权金城公司向闫某出具了收据。

2006年6月29日,权金城(上海)酒店管理有某(甲方,简称上海权金城公司)与金爵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乙方全权委托甲方经营管理乙方拥有某部产权的权金城苏州店。每月三日前向乙方上报财务管理报表,每月五日前进行分红返利,同时给予甲方10%的管理股。该委托经营年某至2010年某月,其间经济效益目标不能使乙方股东满意可解除委托,自行经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金爵公司称加盟店的供货、培训等义务都是上海权金城公司履行的,金爵公司从未与权金城公司打过交道,每月5000元的品牌使用费一直是向上海权金城公司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已支付至2008年10月份。权金城公司称品牌使用费是其委托上海权金城公司代收的,其认可已经收到了截止至2008年10月份的品牌使用费。

2008年10月29日,金爵公司向上海权金城公司发出通某,内容为:2008年某来上海权金城公司在对我方个别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效益,未能达到我方预期效果,现决定由我方收回自行管理帐目问题,有某审查,厨房人员全部更换,上海权金城公司随后停止了对金爵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诉讼中,权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照片,用于证明2008年10月29日以后“权金城”品牌标识仍然在被使用。闫某、金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闫某认为,其是代表金爵公司与权金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金爵公司承担,与其无关。金爵公司确认因内部管理问题,2008年10月29日以后确实还在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

2010年7月30日,金爵公司向权金城公司、上海权金城公司发函要求该二公司向其开具已交纳费用的发票。

经询,金爵公司称,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4日,投资人为闫某、王某、张丽、张蕾、张雪松,各投资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某同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通某、付款凭证、公证书、照片、催缴发票函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审理期间,闫某、权金城公司、金爵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另经查明以下事实:

在权金城公司与闫某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之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北京权金城餐饮有某”的印章,在乙方签章处有某某本人的签名。

在该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及时向加盟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办理变更或注销连锁乙方商号、标牌等手续。

2007年3月16日,北京权金城餐饮有某名称变更为权金城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某。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闫某以权金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为由,反诉要求权金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在二审询问过程中,闫某表示,其一,原审判决中“权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照片,用于证明2008年10月29日以后闫某、金爵公司仍然继续在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的认定错误。闫某认为,权金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10月29日以后金爵公司仍然继续在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而与闫某无关。其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错误驳回了金爵公司提出的反诉。其三,原审判决中“18万元加盟费也系闫某交纳”的认定错误,18万元加盟费是闫某从金爵公司处支取的,履行方是金爵公司而非经手人闫某;对此,原审证据中的《付款凭单》可以证明。其四,原审判决中“对权金城公司提出的要求闫某、金爵公司停止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边界。

对于闫某所述内容之三,权金城公司表示,其不认可《付款凭单》的真实性。经查,该《付款凭单》为复印件,其上“受款人、年某、编号、记账、出纳”等项目均为空白,在“领款人”项下有某某签字,在“付款用途”项下记载有“付权金城加盟费”,在“金额”项下记载有“x”。在该《付款凭单》上,未显示有某爵公司的名称或图章,亦未显示有某金爵公司有某联的其它信息。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通某》、《付款凭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某,对此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上诉人始终未与被上诉人有某接触,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驳回其一审之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金城公司与闫某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可知,该合同书之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北京权金城餐饮有某”的印章,在乙方签章处有某某本人的签名,而北京权金城餐饮有某已于2007年3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权金城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某,即本案原告。由此可知,自签订该特许经营合同之初,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有某接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其一审之诉应被驳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只是金爵公司的发起人,而非实际履行《合同书》的当事人,故不应由上诉人和金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适用〈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某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知,对于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无论该公司是否成功设立,合同相对人均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而倘若该公司已经正式成立,此后其又对发起人为设立该公司而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已实际享有某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还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闫某为设立金爵公司而与权金城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而金爵公司在成立后已实际享有某同权利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权金城公司同时请求闫某和金爵公司承担该合同责任,不违反有某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某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驳回其在一审提出的反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知,在当事人一方有某本性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相对方有某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某对方。本案中,该合同的有某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0年8月9日自然终止。在此情况下,鉴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过解除合同或者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某送达被上诉方,而本案中亦无其他事由造成合同解除,因此,闫某以权金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为由提起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其一,闫某主张原审判决中“权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照片,用于证明2008年10月29日以后闫某、金爵公司仍然继续在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的认定错误,权金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10月29日以后金爵公司仍然继续在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而与闫某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表述只是对权金城公司所主张内容的客观描述,并非认定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的主体包括闫某和金爵公司。其二,闫某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驳回了金爵公司提出的反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金爵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其在原审期间也未对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推定金爵公司对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并无异议。闫某无权代替金爵公司主张金爵公司的反诉权利。其三,闫某主张原审判决中“18万元加盟费也系闫某交纳”的认定错误,18万元加盟费的履行方是金爵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闫某就其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付款凭单》。该《付款凭单》为复印件,其“受款人、年某、编号、记账、出纳”等项目均为空白,在“领款人”项下仅有某某签字,其上既未显示有某爵公司的名称或图章,亦未显示有某金爵公司有某联的其它信息。由于18万元的加盟费并非小数目,上述单据所存在的诸多空白明显违反常理。由于被上诉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其它证据对该《付款凭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四,闫某主张原审判决中“对权金城公司提出的要求闫某、金爵公司停止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边界。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一款中,闫某与权金城公司已经约定,在该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及时向加盟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办理变更或注销连锁乙方商号、标牌等手续。参照上述约定可知,合同相对方在合同自然终止后应当遵守停止使用权金城品牌标识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并未混淆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

综上所述,闫某全部上诉主张或缺乏事实依据,或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闫某、苏州金爵餐饮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一年某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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