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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丙、耿某甲与郭某丁、郭某己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勇、李某戊,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勇、李某戊,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耿某丙、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郭某丁、郭某己系夫妻关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原为二原告所有。2006年11月13日原告郭某己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房款拾贰万整,下欠叁千元正,过户时清完”。在被告耿某丙的催促下,2006年11月29日,郭某丁、郭某己到郑州市公证处向被告耿某丙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郭某己、郭某丁是夫妻关系,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有一套房子,产权证号:x,土地证号:郑国用2005第x号。现在我们夫妻双方决定出售上述房产,因我们不能亲自去办理相关手续,故委托耿某丙代我们办理,委托权限如下:一、耿某丙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等相关手续。二、受托人无偿代理委托人办理上述事宜。三、耿某丙无转委托权。委托权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2月28日,叁个月。受托人耿某丙在委托期限和权限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们均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耿某甲、耿某丙系亲兄弟关系。2006年12月7日,耿某丙代理郭某己、郭某丁与耿某甲一起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二原告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耿某甲,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原告郭某己向被告出具收到房款余款3000元的收条一份。2006年12月14日,耿某甲取得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5日取得该房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诉争房产过户登记时计税金额为x.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公平原则。被告耿某丙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二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等相关手续时不得损害二原告的利益。被告耿某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二原告计税金额为x.91元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自己的亲兄弟即被告耿某甲,房屋的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房屋出售时的计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显失公平。现二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其与耿某甲在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甲辩称房产交易价格经买卖双方充分协商,不存在欺诈,显示公平的情形,举证不力,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撤销2006年12月7日被告耿某丙代理原告郭某丁、郭某己与被告耿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返还给原告郭某丁、郭某己。三、原告郭某丁、郭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x元返还给被告耿某甲,并自200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耿某甲、耿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耿某甲、耿某丙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的交易价格低于房屋过户时的计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显失公平是错误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显示公平。耿某丙是二被上诉人委托的合法代理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己、郭某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公平原则。上诉人耿某丙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等相关手续时不得损害二被上诉人的利益。但是上诉人耿某丙却将房屋出售给自己的亲兄弟耿某甲,而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房屋出售时的计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显失公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耿某甲、耿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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