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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靳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尚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白某,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靳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在灵宝市农业局实施2008年度、2009年度国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能源建设沼气项目时,利用其主管、经办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灶具过程中,私自要求经销商刘某戊溪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并于2011年3月将其中7万元予以私分,刘某丁分得3万元、尚某、张某各分得2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缴赃款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戊、谭某、贾某己证言;书证灵宝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共产党灵宝市委员会文件、中共灵宝市农业局委员会文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文件、进账单、销售合同、发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情况说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身为灵宝市农业局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能源建设沼气项目的主管、经办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丁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白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丁参与分配的7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成立;2、本案中两份灶具购买合同及发票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开发票的问题;3、退一万步讲,假如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丁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所分得的2万元中有11465元用于灵宝市X镇红花寨联户沼气集中供气入户项目工程,还有1000元用于支付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费。辩护人杨某某、靳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尚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尚某的贪污数额应扣除用于灵宝市X镇红花寨的沼气项目及太阳能项目实际支出12465元,认定为7535元;3、被告人尚某积极退赃,有明确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较好,系灵宝市沼气项目的技术权威,对灵宝市的沼气项目贡献巨大。建议对被告人尚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杨某某、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谭某平、郑某、伍金锋的证言等。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所分得的2万元用于公事花费。辩护人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我国刑法中对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及犯罪客体的规定,依法不构成贪污罪;2、退一万步说,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某和其他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由于被告人张某在此次贪污犯罪行为中不起领导、决策及主导作用,只是按领导安排行事,所起作用较小,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量刑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3、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工作,主动交代自己的全某罪行,及时退还了全某赃款,认罪态度及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在农业科技领域对当地农业及果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灵宝市农业局证明;2、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在灵宝市农业局实施2008年度、2009年度国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能源建设沼气项目时,利用其主管、经办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灶具过程中,私自要求经销商刘某戊溪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该项目补助资金,并于2011年3月将其中7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丁分得3万元,被告人尚某、张某各分得2万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向灵宝市农业局局长贾某己泽说明自己有经济问题并准备到检察机关投案,后接到检察机关询问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已将赃款7万元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的任职情况证明、灵宝市农业局证明、关于实施2008年度、2009年度国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能源建设沼气项目的文件、采购沼气灶具合同、灵宝市财政局专户资金拨款呈批表、有关票据等,证人刘某庚证言、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并将其中7万元私分的事实;2、证人贾某辛证言,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丁到案的情况及被告人尚某、张某并未向其汇报过将所分得的款项用于灵宝市X镇红花寨沼气项目、太阳能项目支出及单位开支;3、书证提取笔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退赃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尚某、张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已将所得赃款退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将所得赃款退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两份灶具购买合同及发票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开发票的问题,被告人刘某丁参与分配的7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某丁有自首情节,真心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所分得的2万元中有12465元用于灵宝市X镇红花寨沼气项目、太阳能项目支出,对被告人尚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7535元,因该项支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尚某免予刑事处罚,欠妥。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所分得的2万元用于公事花费,因该项支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我国刑法中对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及犯罪客体的规定,依法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起领导、决策及主导作用,只是按领导安排行事,所起作用较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工作,主动交代自己的全某罪行,及时退还了全某赃款,认罪态度及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园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欢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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