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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燕翔毛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0550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翔毛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燕翔毛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燕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赵某某诉称,2006年2月18日燕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杜向松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一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杜向松以燕翔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毛织品加工业务,燕翔公司经营的具体方式是接到订单后向各加工点提供工艺指导及原料,由各加工点承揽加工任务。赵某某是燕翔公司的加工点之一,2006年赵某某为燕翔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燕翔公司没有付加工费。2007年10月18日,杜向松代表燕翔公司和赵某某对账后,为赵某某出具了欠2006年度加工费x元的欠条。2007年10月25日,杜向松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11月1日,赵某某向平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富芬、杜君家、魏广芹、杜昆、刘硕(刘富芬系杜向松之妻,杜君家系杜向松之父,魏广芹系杜向松之母,杜昆系杜向松之子,刘硕系刘富芬之子)给付拖欠的加工费x元,被平谷法院以主体有误裁定驳回起诉。现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燕翔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

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6年2月18日,发包方为燕翔公司,承包方为杜向松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2007年10月18日,欠款人为杜向松的欠赵某某2006年度加工费x元的欠条;

三、平谷法院作出的(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四、2006年12月15日收到燕翔公司加工费2万元的收条。

五、燕翔公司与北京金丽华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燕翔公司辩称,2003年至2005年,杜向松以燕翔公司名义从事毛织品加工业务。2006年2月18日燕翔公司虽然与杜向松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燕翔公司未将厂房设备、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租赁给杜向松使用,杜向松也未交纳相应的承包费,且合同上明确约定杜向松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杜向松为赵某某出具的手续中已写明欠款人为杜向松,因杜向松已死亡,不能辨认此欠条的真实性。而且即使此欠条属实,此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杜向松的继承人承担,与燕翔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燕翔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二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明材料二予以确认。对证明材料四,认为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因此收条为赵某某单方所作,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燕翔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材料确对燕翔公司的主张无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燕翔公司将厂房设备、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出租给杜向松经营毛织品使用,杜向松以燕翔公司名义从事毛织品加工业务。2006年2月18日,燕翔公司与杜向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燕翔公司将自有厂房、机器设备及车辆和相关办公及生活设施承包给杜向松使用,承包期1年,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承包期内,杜向松享有厂房、机器设备及办公和生活设施的使用权。2006年12月30日上缴税后利润(实为承包费)10万元。合同期内,杜向松在如期交纳承包费的前提下享有使用权,并依法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全部法律责任,与燕翔公司无关等合同内容。2007年10月25日,杜向松死亡。2007年11月,赵某某持“欠款人为杜向松,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内容为欠赵某某2006年度加工费x元”的欠条向平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富芬、杜君家、魏广芹、杜昆、刘硕(刘富芬系杜向松之妻,杜君家系杜向松之父,魏广芹系杜向松之母,杜昆系杜向松之子,刘硕系刘富芬之子。杜向松与刘富芬系再婚)给付赵某某拖欠的加工费x元。2007年12月19日,平谷法院作出裁定书认为,杜向松与赵某某发生的毛织品加工业务,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所欠赵某某的债务不应由杜向松的继承人偿付,遂驳回赵某某的起诉。2008年1月,赵某某以燕翔公司为被告,以刘富芬、杜君家、魏广芹、杜昆、刘硕为第三人,要求判令燕翔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杜向松与赵某某发生的毛织品加工业务,是否为杜向松承包燕翔公司期间以燕翔公司名义发生的毛织品加工业务。赵某某主张,杜向松是以燕翔公司名义与其发生的毛织品加工业务,加工费应由燕翔公司给付。2006年其为燕翔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燕翔公司没有付加工费。为证明此主张,赵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2月18日,发包方为燕翔公司,承包方为杜向松的承包经营合同、2007年10月18日、欠款人为杜向松的欠赵某某2006年度加工费为x元的欠条、平谷法院作出的(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12月15日收到燕翔公司加工费2万元的收条、燕翔公司与金丽华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燕翔公司则主张,2003年至2005年,杜向松确实以燕翔公司名义从事毛织品加工业务。但2006年2月18日燕翔公司虽然与杜向松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杜向松未以燕翔公司名义从事毛织品加工业务。为赵某某出具的手续中已写明欠款人为杜向松,此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燕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只提交了2006年7月28日的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因与杜向松的租赁行为受到处罚,故2006年的承包合同实际未履行,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第三人则称,赵某某提交的欠条经辨认为杜向松所写。2006年双方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杜向松以燕翔公司名义从事毛织品加工业务。赵某某是为燕翔公司加工毛织品,杜向松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赵某某的加工费应由燕翔公司给付。另外杜向松在承包经营期间有完整的财务帐,能够证明承包经营的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有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2007年6月30日的结算说明。在结算说明载明的金丽华艺公司(与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王某)应付杜向松款项中,第2项内容为“2007年1—2月份金丽华艺在燕翔洗活3000件X0.8=2400”,第3项内容为“金丽华艺借燕翔区横机2台,现按1台折价1000”,第5项内容“金丽华艺06年应付杜向松加工费余款x.47元”。在杜向松应付金丽华艺的款项中,第3项内容为“杜向松经营燕翔交接手续时亏损设备折款x元”,第4项内容为“杜向松超期承租燕翔应付租金x元”。2、2006年7月、2007年1月的燕翔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记载“纳税人为燕翔公司,单位负责人杜向松”。3、税收通用缴款书“填发日期2006年10月10日,缴款单位为燕翔公司,税款所属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10月1日。加盖了燕翔公司公章和王某的印章”。4、2006年杜向松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盖有燕翔公司公章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燕翔公司,并加盖了燕翔公司的公章”。赵某某对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燕翔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杜向松借燕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使用,只是在纳税时为其提供了燕翔公司的公章和王某的印章,但燕翔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另经第三人申请,法院向彭明生(杜向松经营期间聘任的保管员兼司机),金恒芳(杜向松聘任的厂长)调查了解情况,彭明生、金恒芳均证实,2006年杜向松承包燕翔公司,以燕翔公司名义从事开展毛织品经营活动。与赵某某发生的毛织品加工业务,是杜向松以燕翔公司名义实施的。

在2008年12月12日庭审中,赵某某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只要求燕翔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刘富芬、杜君家、魏广芹、杜昆、刘硕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彭明生、金恒芳的调查材料等,能够认定2006年2月18日,燕翔公司与杜向松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燕翔公司将自有厂房、机器设备及车辆和相关办公及生活设施承包给杜向松使用,杜向松以燕翔公司名义从事毛织品加工业务。杜向松在承包经营期间以燕翔公司名义与赵某某发生毛织品加工业务,拖欠赵某某2006年度加工费x元。杜向松以赵某某发生的毛织品加工业务,不应视为杜向松的个人行为。现赵某某以燕翔公司为被告,要求燕翔公司给付拖欠的毛织品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燕翔公司虽提出2006年2月18日的承包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杜向松未以燕翔公司名义从事毛织品加工业务,拖欠赵某某加工费与燕翔公司无关的辩解,但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燕翔毛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加工费八万八千九百五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燕翔毛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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