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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又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葫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佳(另案处理)酒后窜至修武县X镇新感觉网吧,被告人鲁某某无故滋事,并伙同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对新感觉网吧网管郭××等人进行殴打,损坏三台电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造成网吧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脑、手机等物品,价值1751元。

经调解,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陈述,案发当晚10时许,有四个年轻人无故在其网吧闹事,将其打伤后损坏部分物品,网吧秩序很乱。

2.证人郭二×证实,案发当晚鲁某某等人在其网吧闹事,打伤其弟弟郭××,将网吧内的部分电脑砸坏,同时还摔坏其一部诺基亚手机,造成网吧秩序混乱。

3.证人范××证实,当晚在网吧上网时看到鲁某某等人打郭二×和郭××,还将一台电脑显示器砸坏,网吧秩序很乱。

4.证人裴×、赵××等人证实,当晚在新感觉网吧上网时有三、四个年轻人来网吧闹事,并殴打网管等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电脑、手机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在修武县X乡X村被抓获。

8.民事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姜某某分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分别请求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姜某某请求判处一年零七个月。考虑被告人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但是累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闫娜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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