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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回族。

上诉人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7日作出的(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原审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二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二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万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二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万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李某某向万隆公司交付购药款x元。万隆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据一张。万隆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给李某某发货。经李某某催要,万隆公司一直没有交货也没有退款。李某某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令万隆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合计x元。

原再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万隆公司收款后没有给李某某发货,也没有返还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李某某持有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李某某要求万隆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万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某x元购药款。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万隆公司负担。

万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即收据的缴款人为业务部,缴款项目为029,与李某某及所谓的“购药款”无任何关系。但原审却无视该事实,在明知李某某恶意篡改收据内容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某向我公司交付购药款x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二七法院判决合理有据,望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至2005年期间,李某某在万隆公司挂靠经营,以万隆公司的名义经销药品。

本院认为,李某某依据其持有的万隆公司出具的收据要求该公司返还货款,万隆公司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发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万隆公司上诉称缴款人为该公司业务部,由于某提交的证据均由其单方制作,无法有效否定对方的证据,且李某某不予认可,故对于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帅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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