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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川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

案由:其它合同纠纷。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份在洛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所承包的河南××高速公路承建隔阴墙及桥扶手工程,2008年7月6日洛阳××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被告代为付款x元,诉请被告代为支付。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洛阳××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付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前偿付原告赵××x元。

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1269.50元,由原告赵××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力。

审判员蔡常青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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