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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白胜斌,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胜斌,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普桑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2007年11月12日原告方知此号是机器号,并非发动机号)卖给原告,价格为x元,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即履行。当时被告承诺车辆相关手续日后交于原告,至今没有提供。2007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被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盗抢嫌疑车辆扣留不能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款x元。经原审法院审理,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及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某标的物须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转让车辆时应当保证其转让给原告付某某的豫x轿车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其有权处分,并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就该车主张任何权力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某在出卖该车时,隐瞒该车其无权处分的事实,且事后该车因涉嫌盗抢被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已构成欺诈,原告付某某主张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车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张晓鹏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鹏车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车辆“买车协议”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车是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成交价是x元。车辆上的合法手续都已随车交给了被上诉人本人。此协议纯属双方自愿所产生的合法交易行为,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所诉确认与上诉人的卖车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付某某被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盗抢嫌疑车辆被扣留的车辆是豫x轿车,而和上诉人“卖车协议”所交易的车辆不相符,根本不是一台车。为此,被上诉人付某某一审所诉,纯属空穴来风、子乌虚有的无理滥诉,然而一审法庭就含糊定案,错下结论,导致错误判决结果。二、一审法庭程序违法。当上诉人收到登封市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时,还不知道法庭所判结果是什么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收到(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此判决书就生效了。草率结案目的,已说明一审法庭在审理此案中,就知道存在不公平正义之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公安机关扣押的是豫x,但发动机号与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车辆发动机号是一致的,说明该案车辆就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出卖的车辆系套牌车辆。2、二审中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供登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的机动车号牌豫x的发动机号为x,与上诉人张某某出卖的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转让车辆时应当保证其转让给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豫x轿车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其有权处分,并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就该车主张任何权力的义务,但张某某在出卖该车时,隐瞒该车其无权处分的事实,并且事后该车因涉嫌盗抢被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付某某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买车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某上诉称车辆上的合法手续都已随车交给了付某某本人,此协议纯属双方自愿所产生的合法交易行为及付某某被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盗抢嫌疑车辆被扣留的车辆是豫x轿车,而和上诉人“卖车协议”所交易的车辆不相符,根本不是一台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某

审判员樊汴玲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曾小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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