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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川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1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9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柴某某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陈××1包毒品、以50元卖给耿×半包毒品,耿×和张××在柴某吸食时被抓获,张××逃跑。2008年11月14日,柴某某在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扣了毒品疑似物7小包,重量为1克,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在吸毒人员耿×处扣押的未吸食完的锡纸上含有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只卖给耿×毒品了,没有卖毒品给陈××。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柴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1包毒品、以50元的价格卖给耿×半包毒品,耿×在柴某某家和张××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张××逃跑。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柴某某在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扣了毒品疑似物7小包,重量为1克。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在吸毒人员耿×处扣押的未吸食完的锡纸上含有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证人耿×、张××、陈××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辩称没有卖毒品给陈××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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