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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为与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28岁。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周某,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某乙,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周某,被告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双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润泰国际商城。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场地即润泰商城二楼I-05区由原告经营“可姿.伊”女装。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保证金3000元、工服押金400元、灭火器押金100元。之后,原告在承租区域,依约投资x元进行了装修,并于2009年11月18日开始营业。营业期间,二被告违反协议第4.5条约定,不按期结帐。2010年3月29日,二被告又违反协议第6.6条约定,强行关门,擅自把原告经营场地由二楼调整到三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损失近20余万元。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x元;(2)、二被告结算原告的业务款6334元;(3)、二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合同保证金3000元、工服押金400元、灭火器押金100元,合计3500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5000元。

被告润泰公司辩称,2009年11月上旬,润泰公司已将与原告之间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双联公司。润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联公司辩称,2009年8月18日所签订合同的解除,原因是原告私自收费、私接电线,违反了原告与双联公司合同第6.10条,第10.1、10.2条的约定,导致了解除合同条件的成立。双联公司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联公司对原告的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应按协议约定,由原告和双联公司依法予以结算。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双联公司所称的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联营协议书;(3)原告交纳给润泰公司的保证金及灭火器押金收据;(4)原告交纳给双联公司的工服押金收据。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其与润泰公司之间合同成立,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合同保证金、灭火器押金、工服押金。(5)(录像)光盘一张。原告拟以此证明原告的整体装修状况。(6)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拟以此证明其装修“可姿.伊”专柜花费x元。(7)“可姿.伊”施工图册复印件;(8)润泰国际商城的二楼平面图两张。原告拟以此证明其按照“可姿.伊”总公司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装修。(9)销售货物清单23张。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业务款6334元未结算。被告润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联营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原告与双联公司,与润泰公司无关;对于保证金和灭火器押金润泰公司已于2009年11月上旬全部转给双联公司;最初签订合同时,将保证金交给润泰公司是因为当时双联公司尚未成立,后润泰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双联公司由其继续履行;原告与双联公司也另行签订了协议,原告应当是认可的;对证据(5),润泰公司不清楚;对证据(6)、(7)、(8)、(9),与润泰公司无关。被告双联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7)、(8)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手中的协议书与此内容不一致;对证据(6)施工合同书无异议,但对装修清单有异议:装修项目在计算价格时没有具体明细,所有清单均没有业主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认可了装修价格;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合法的有效凭证,原告应当出示河南省统一的发票;关于原告清单所列的第16、17、18项,这些东西还是完好无损的,仍具有利用价值,不应在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对前20张单据的6334元,被告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上未加盖公章;对后3张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6334元这个数字,但不认可就应该返还原告6334元。

被告润泰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双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联公司的营业执照。(2)联营协议书。被告拟以此证明关于协议书第6.10条,协议书形式与原告提供的不同。(3)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及光盘一份。被告拟以此证明2010年4月2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默认了其承租期间私拉电线和私自收费。(4)五张照片。被告拟以此证明原告私接电线。(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单各一份。被告拟以此印证原告与商场经理李xx的谈话内容。(6)供应商结算单两份。被告拟以此证明和原告的帐已结算到三月份。(7)施工图纸和光盘各一份。(8)收据两张。被告拟以此证明双联公司已收到原告3000元保证金及400元工服押金。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联营协议书,认为封皮虽不同,但内容是一样的,且第一页润泰公司作为见证人加盖的公章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对证据(3)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单方认为原告私接电线和私自收费,原告并未承认;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证明有线路接线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私接的;对证据(5)解除合同的理由有异议,原告并未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结算款;对证据(7)、(8)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润泰公司在沁阳市X路X路交叉口建成了一座大楼,取名为润泰国际商城。2009年5月,润泰公司面向社会招纳商户进入润泰国际商城经营。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润泰公司商定,润泰公司将润泰国际商城二层I-05区域,出租给原告经营深圳“可姿.伊”系列女装。原告在润泰公司印制的联营协议书上填充相关内容并签名后交于润泰公司。同日,被告润泰公司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元、灭火器押金100元。双联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经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双联公司成立后,二被告约定,润泰公司将润泰国际商城整体出租给双联公司经营,将润泰公司与原告联营协议中甲方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双联公司,由双联公司在联营协议书上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后交给原告。2009年11月16日,双联公司收取原告工服押金400元。2009年9月,原告根据深圳“可姿.伊”女装公司和联营协议的要求,在其承租区域,进行了经营所需的装修,费用x元。2009年11月18日,润泰国际商城正式开业,原告亦开始商业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按约定如数向被告双联公司交纳管理费和销售分成。双联公司欠原告业务款6334元。双联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以原告有违反约定收银、违反约定用电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双联公司李xx与原告的通话中,显示双联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商场进行大幅度场地调整。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被告联营协议书相关内容如下:合同甲方为双联公司,合同乙方为原告杨某甲;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协议4.2条约定“供货价格及销售分成:乙方按照商品零售总额的百分之十四作为对甲方的供货价格(亦即是当月结算期内的零售总额的百分之十四作为甲方的销售分成)。”4.3条约定“销售保底额:乙方供货销售每月保底额以每月5000元计算”4.4条约定“管理费:乙方同意按柜位面积每月每平方13元的管理费按规定时间交纳,合计每月680元。”6.1条约定“乙方同意将乙方租赁的场地纳入甲方整体企划范围之内,并由甲方受理和解决消费者投诉。”6.6条约定“甲方基于统一管理,在合同期内,需调整经营布局时,在征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经营场地的位置和面积。”第7.2条约定“乙方装修方案须经甲方同意,装修质量须由甲方验收,并应按甲方规定安装电器,消防等专项设备。”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本案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协商联营事宜,虽然润泰公司并未在联营协议书中盖章,但由于润泰公司在盖章前不仅收取了原告的合同保证金,而且已将合同约定的柜位交于原告装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与润泰公司之间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之间商定由双联公司承继润泰公司在联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属润泰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虽然二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转让未向原告明确告知,但由于原告接受了双联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的联营协议,而且原告与双联公司之间合同也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转让行为同意。故本案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双联公司。(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双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织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原告与双联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书,虽名为联营,但根据该联营协议书第6.1条关于“乙方同意将乙方租赁的场地纳入甲方整体企划范围之内”的约定及联营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原告与双联公司之间的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关于原告租赁润泰国际商城场地进行经营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关于被告双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联营协议履行中,双联公司因重新规划布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原告的经营场地,违反了双方协议6.6条的约定“甲方基于统一管理,在合同期内,需调整经营布局时,在征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经营场地的位置和面积。”双联公司对于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联公司提供的其营业经理李xx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显然对所谓的原告私拉电线、私自收银的行为不作为问题,显示了被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商场大幅度调整商户经营场地,显然违约责任在于双联公司而非原告。故双联公司关于其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合同的原因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根据与双联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了必要的装修装饰,双联公司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就本案而言:1.关于装修费用损失:原告为了入住经营而按被告要求进行装修费用x元,自原告在联营协议书上签名的2009年8月18日至合同期满时间2010年8月20日大约12个月,折算下来,平均每月折旧4088元,原告自2009年11月18日开始经营至2010年3月31日双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大约4个半月,扣除相应折旧x元后,双联公司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x元。2.关于原告的营业款6334元,双联公司应结算给原告。3.关于合同保证金3000元、工服押金400元、灭火器压金100元,合计3500元,应由双联公司退还原告。4、关于经营损失:原告请求的经营损失实际上是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润泰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于润泰公司已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双联公司,故原告主张润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装修损失x元。

二、被告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营业款6334元。

三、被告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甲合同保证金3000元、工服押金400元、灭火器押金1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双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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