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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彭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彭某某、岳某某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专递费由彭某某、岳某某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7日、12月5日,被告彭某某分别在原告李某某处取款3000元、2000元、x元、500元;2005年元月8日、2007年2月13日,二被告收到原告让张建军转交的款各2000元。2008年8月,被告彭某某以原告李某某构其机器设备未支付款为由向本院诉讼,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手续均全部结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08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某以二被告借其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认为二被告借其款,故原告李某某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六张条据,其中四张为被告彭某某的取款条,两张为被告的收款条,从条据本身来讲,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二被告也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认为六张条据是二被告收到原告李某某应支付给被告彭某某的工资款和承包费,而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款、承包费的事实存在,为此该六张条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专递费60元,共计39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时,彭某某、岳某某认同了在李某某处取款的事实而否认是借款,同时举出了六组证据,以此证明所取款是承包费、工资款。但从彭某某、岳某某所提交的六组证据分析,无论是单个证据还是综合证据均不能证明彭某某所取款是承包费或是工资款,反而证明了李某某已将承包费或工资款已支付的事实,因此彭某某所取的x元应为借款,理应偿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彭某某、岳某某偿还李某某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彭某某、岳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彭某某、岳某某是否借李某某x元,是否应偿还。

对该争议焦点李某某的主张是:六张条据形式上虽未标明是借款,实际上是借款,在企业里,只要未归还(即报账),就应视为彭某某借走了。彭某某、岳某某应偿还x元借款。

对该争议焦点彭某某、岳某某的主张是:x元是彭某某从李某某处取得工资和承包费,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彭某某、岳某某不应偿还x元。

二审中李某某提交了从2003年12月-2007年2月的工资表,以证明李某某不欠彭某某的工资,彭某某出具的条据不是工资、而是借款。

彭某某、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资表里一部分是其签的字,一部分并非本人所签,工资表里很多都注明是张某代领,张某捎回来工资,彭某某都给其打收到条,李某某起诉所提供的2007年2月13日收据上的备注就能说明问题。该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工资表中有一部分是张某代领交给彭某某,彭某某收钱出具收据,然后张某将收据交给财务,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不是工资、承包费而是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六张条据中,四张是取到条,两张是收条,该条据不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彭某某、岳某某也否认借李某某x元,称该六张条据是彭某某收到李某某支付给被告彭某某的工资款和承包费后出具的收到条,而且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工资款和承包费的事实。因此李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彭某某、岳某某借其x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68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侯顺利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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