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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某甲与被告皮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澧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皮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无职业,住(略)。

原告皮某甲与被告皮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甲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男孩,名皮某。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猜疑心重,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皮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皮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皮某乙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8万元,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皮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皮某甲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皮某乙无异议,此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对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债务,因原、被告均否认对方所负债务,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据自己所负债务均不予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双方自愿在甘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皮某。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1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7月16日,原告皮某甲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29英寸熊猫牌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电动车1台、空调1台、冰箱1台、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告皮某甲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因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皮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考虑到原告现任澧县第三中学教师,有较稳定的收入,被告现无职业,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8万元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皮某甲与皮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皮某由皮某甲抚养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皮某乙有探望皮某的权利,皮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29英寸熊猫牌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空调1台、冰箱1台归皮某甲所有,电动车1台归皮某乙所有,存款x元皮某甲分得x元,皮某乙分得x元。

四、皮某甲一次性给予皮某乙经济帮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皮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宋炎初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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