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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金色阳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0日18时,李会涛受成都鑫旺虹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驾驶原告安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前去被告大河公司仓库内拉货。在准备装货时,被告赵某某将仓库门锁住,并从李会涛手中抢走车钥匙。李会涛立即拨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处理未果。2008年12月27日,成都鑫旺虹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08年10月20日李会涛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受虹桥物流公司委托到大河公司拉货,被大河公司扣押。另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安某某,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豫x号厢式货车是营运车辆,其核定载质量为490千克。李会涛系安某某女婿。原告起诉后向该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该院依法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大河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返还原告。该院于2009年3月24日到达大河公司,对该车辆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在石佛派出所两位民警邢玉舟、张言乐的见证下,该院执行人员打开豫x号货车车门,当场清点了车内物品,车内存有一系列随车的证件及发票,其中包括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举的所有材料,原告清点后表示车内物品没有减少。该院将该车及车内物品交给原告,但二被告拒不交出豫x号车辆的钥匙。以上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处警登记表、成都鑫旺虹桥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李会涛书面证言、豫x号车辆行驶证、现场扣押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被告大河公司仓库内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赵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及随车证件。因该院已经过先予执行程序将车辆及随车证件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基本得到实现,剩余车钥匙二被告拒不交出,车钥匙属于车辆的一部分,二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自2008年10月20日被赵某某扣押至2009年3月24日本院先予执行,共计156天,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因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郑州市物价局与交通局联合下发的郑价非(1994)X号文件,市内汽车计时包车的费率为每吨每小时10元。以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豫x号车辆核定载质量为490千克,即0.49吨,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为0.49吨×8小时×10元×156天=6115.2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6115.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公司未扣押原告车辆,对被告赵某某扣车的情况不清楚,赵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在2009年3月24日该院实施先予执行时,发现车辆停在大河公司院内,结合派出所接警记录,2008年10月赵某某已在大河公司仓库内将车辆扣押,期间长达5个月时间,大河公司厂区面积并不大,因此大河公司应当知道赵某某将车辆扣押在大河公司院内。大河公司明知车辆不是其所有或雇佣的车辆,对车辆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仍故意或放任车辆在公司院内停放5个月,大河公司与赵某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大河公司辩称,赵某某是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欠公司货款4.5万元,欲以该车抵偿货款。因赵某某以原告车辆抵偿大河公司欠款的行为,明显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安某某返还豫x号车辆及随车证件(该院已先予执行完毕)。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豫x号车辆的车钥匙。三、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四、被告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三百七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宣判后,被告大河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认定结果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大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赵某某共同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已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这有当地派出所报案记录,上诉人说没有车钥匙但是被上诉人的车在上诉人处,并跑了两千多公里,且造成车辆多处损坏,而上诉人说只是保管有违常理,扣车事实确实存在,所以原审法院依照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河公司上诉虽称未扣押被上诉人安某某的车辆,但其一审中辩称该车原审被告赵某某用来抵偿欠上诉人欠款的,其明知该车不是赵某某所有,仍长期将车扣押在其公司,故一审认定其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对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有义务返还被上诉人车钥匙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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