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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德专、张雪来,郑州市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15日,被告冯某乙与中牟县食品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兴建临街营业房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食品公司)以土地作为投资,由乙方(冯某乙)自筹资金兴建临街营业房;所建营业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拥有使用权,营业房的坐落位置南北向,自大门北门柱北边沿至粮所围墙边沿,长14米,宽自路边沿向东5米,建筑规模4间。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房屋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对房屋的使用为12年,从1994年6月15曰至2006年6月15日。对房屋结构,验收标准等有关事项也做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1994年秋被告冯某乙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冯某食品站大门北侧与他人开工修建了平房4间,其中被告冯某乙建设的两间房屋(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位于四间房屋的北侧,该二间房屋现由被告冯某乙占有使用。此外,被告冯某甲1994年9月1日,与中牟县食品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兴建临街营业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冯某甲于1998年12月在合同约定的冯某食品站大门南侧开工修建平房三间,1999年2月完工并投入使用。1997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为中牟农行)依据中牟县公证处(1995)牟证字第X号公证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中牟县食品公司偿还借款1215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1997)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中牟县食品公司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品。同年12月6日,中牟县食品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金,愿以资产抵偿农行贷款。此后,执行人员对该公司财产组织了清查、评估,该公司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等资产(含冯某食品站营业房3间,大门一个,3352.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中牟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总价值x.03元。同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1997)牟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牟县食品公司无力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担保借款。原抵押物品经中牟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总价值x.03元,抵偿借款本金后尚欠x.97元确无偿还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牟县公证处(1995)X号公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要求中牟县房产管理所、中牟县土地局协助办理中牟县食品公司与中牟农行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02年4月24日,原告冯某丙与中牟农行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指中牟农行)将经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中牟县食品公司位于冯某乡食品站抵偿贷款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乙方(指原告冯某丙),变现价用于归还中牟县食品公司在甲方的贷款。二、该宗土地的坐落位置为东临粮所,西邻大路,南邻兽医站,北邻粮所,总面积为4.58亩,地上有附属物。三、转让期限为二十年,白2002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四、乙方于2002年4月24日前向甲方交转让金叁万元。五、甲方在收到乙方转让金后,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有关证件,会同乙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02年7月,中牟农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土地登记。2002年8月,中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冯某丙颁发了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其对受让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946平方米,用途为养殖。2008年3月5日,中牟农行、中牟县食品公司及中牟县财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牟县食品公司剩余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一份,中牟农行依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甲方的剩余抵债资产(详见清单)有偿转让给中牟县食品公司,该协议所附清单中,不包括冯某食品站土地及附属物。2008年4月29曰,中牟县食品公司与被告冯某甲及其子冯某紧签订合同书一份,中牟县食品公司将冯某食品站大门以北和大门以南临街门面房9间(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壹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甲及其子冯某紧。合同签订后,中牟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冯某甲支付了价款x元。2008年10月,被告冯某甲诉至该院,要求确认2002年4月24日,原告冯某丙与中牟农行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经该院审理后认为:司法行为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根据,中牟农行基于中牟县食品公司拖欠巨额借款无力清偿的事实,经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取得了冯某食品站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此后,中牟农行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冯某丙与中牟农行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冯某丙已依据合同取得受让土地的使用证,中牟县食品公司按照法院裁定将冯某食品站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转移给中牟农行后,已无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且中牟农行事后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应认定冯某甲没有合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综上,冯某甲要求确认冯某丙与中牟农行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2月该院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冯某甲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强行侵占原告二间房屋及土地不还,要求二被告归还房屋及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双方争议二间房屋1994年建于原冯某食品站土地上,1997年中牟农行基于中牟县食品公司拖欠巨额借款无力清偿的事实,经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取得了冯某食品站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告冯某丙与中牟农行签订转让合同后合法取得了冯某食品站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双方争议的房屋坐落在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的土地上,现被告冯某乙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房屋二间及房屋所占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冯某甲并未占用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房屋二间及房屋所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有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现该房屋仍在租赁使用期内,对该房屋仍有使用权,房屋不在原告取得的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上,且农行未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但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对原告冯某丙的房屋二间及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有权的侵权行为并将占用原告冯某丙的房屋二间返还给原告冯某丙。二、驳回原告冯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宣判后,被告冯某乙、冯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某丙签约时,上诉人冯某乙、冯某甲在合同存续期间和法定的履行时效当中,被上诉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合法,被上诉人与中牟农行所签订合同约定不包括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此房屋为上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律错误,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某丙辩称,答辩人与中牟农行签订协议为合法文书,并已有两审法院所认定为有效合同,答辩人并没有剥夺被答辩人对房屋的有效使用权,答辩人从中牟农行处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中牟县食品公司在没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情况下,私下与被答辩人签订转让协议,经两审法院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拥有房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客观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乙、冯某甲上诉称被上诉冯某丙签约时在上诉人合同存续期间和法定的履行时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向上诉人主张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某丙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中牟县食品公司与上诉人冯某乙于1994年6月15日签订《共同投资兴建临街营业房合同书》中规定,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中牟县食品公司的,1997年中牟农行基于中牟县食品公司拖欠巨额借款无力清偿的事实,经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取得了冯某食品站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后被上诉人冯某丙与中牟农行签订合同,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中牟农行所签订合同约定不包括上诉人所建的房屋,依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内容,该争议房屋在被上诉人取得的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上诉人冯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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