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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山西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X街庙前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社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毛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歌曲《思恋黄河》(又名《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词作者,对该音乐作品的词依法享有著作权。2007年4月原告在河南郑州购买书籍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中选用了原告的作品,却署名为李某昌作词。该出版物任何公民均可付费购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音乐作品的署名权、发行权、复制权、汇编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歌曲《思恋黄河》词作品的出版物,并销毁现有的未售出侵权出版物;2、在《法制日报》、《大河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就其错误署名侵权行为声明纠正以消除影响,并向原告书面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84元;4、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销毁现有的未售出侵权出版物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打印页;2、中国音乐家协会河南分会1984年7月编辑的《黄河之歌》文集;3、1984年10月河南省第二届音乐周“黄河之滨音乐会”节目单;4、郑州市文化局1984年7月颁发的获奖证书;5、郑州市文联1988年7月颁发的优秀作品证书;6、郑州人民广播电台1988年4月的稿件采用通知单。第二组证据:1、山西教育出版社X年10月出版的《民族唱法歌曲大全》;2、山西教育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民族唱法歌曲大全》。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购书清单和发票。第四组证据:原告邮寄费发票。

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书面答辩称:1、原告负有证明其为歌曲《思恋黄河》词作者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未能证明该事实存在;2、原告负有证明我社出版物中使用了歌曲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未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综上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我社具有侵权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某创作完成了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念》(又名《思恋黄河》)的歌词。中国音乐家协会河南分会于1984年7月编辑的《黄河之歌》文集中收录了署名为李某某的歌词《我盼望回到您身边》;1984年7月在首届郑州之夏音乐会上《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荣获创作二等奖;1984年10月河南省第二届音乐周“黄河之滨音乐会”节目单显示《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念》的作词为李某某,作曲为刘永阁;1988年4月《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念》在郑州人民广播电台音乐节目中播出;1988年6月《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念》(作词)被评为1986-1987年度郑州市优秀文艺作品。

2006年10月、2007年9月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民族唱法歌曲大全》一书,收录了《思恋黄河》等600多首歌曲,《思恋黄河》署名为“李某昌词、刘永阁曲”。该歌词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一致。《民族唱法歌曲大全》2006年10月版的版权页显示,2006年10月第一版山西第10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52元。2007年9月版的版权页显示,2007年9月第一版山西第12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52元。

原告分别在郑州市新华书店、郑州市图书城科技书店购买了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民族唱法歌曲大全》两版共四册书,单价均为52元,共计花费208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10日、2008年9月2日三次向山西教育出版社等单位寄发要求停止侵权行为通知,其中要求山西教育出版社承担的邮寄费为13.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黄河之歌》文集、“黄河之滨音乐会”节目单、获奖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歌曲《思恋黄河》词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李某某的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民族唱法歌曲大全》中收录了原告创作的歌曲《思恋黄河》,并署名为“李某昌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导致其行使著作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到侵害。山西教育出版社辩称其侵权事实不存在,其应当对其发行的出版物刊载的作品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山西教育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法制日报》为全国性报刊,在其刊登更正声明已可以消除影响,无需再在《大河报》上刊登声明。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交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通常情况,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许可利益损失。2、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即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印数稿酬)。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支付基本稿酬诗词每10行作一千字计算。每一作品不足10行的按10行计算。印数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支付。不足一千册的,按一千册计算。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均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3、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民族唱法歌曲大全》2007年9月版显示印数已达x册,该书单价为52元,共收录民歌600多首。4、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作品,属侵权行为,且又署错原告姓名,使用原告作品时间较长,发行数量较多。5、作品既是个人成果也是社会财富,作品传播的成本过高,也将影响社会公众正常、合理的精神文化生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原告为诉讼支出的邮寄费13.84元、购书款208元均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21.84元。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歌曲《思恋黄河》的出版物;

二、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更正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报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

如果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负担6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肇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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