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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游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游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游某、赵某龙、陈某雷、王志刚、陈某酒后到固始县城陈某光广场“蓝月亮歌吧”贵宾包间玩乐。当日22时左右,被害人陈某柱和其弟陈某×、吴某到该歌吧X号包间唱歌。被告人李某从包间出来到卫生间,途径歌吧大厅吧台时,在吧台点酒水的陈某柱向其看了一眼,引起李某不满。李某便辱骂并殴打陈某柱。被告人李某、游某伙同赵某龙、陈某雷、王志刚、陈某闻讯后从包间来到大厅。李某窜上去就朝陈某柱脸上猛打一把掌,然后又伙同李某、游某、赵某龙、陈某雷、王志刚、陈某对陈某柱拳打脚踢。被害人陈某柱被打急,吓得逃避至歌吧的一个包间内反锁房门。被告人李某见此气极,掀起歌吧大厅的一玻璃茶几朝地上猛摔,将该茶几摔碎后,拿起茶几腿猛砸陈某柱避难的包间房门,直至将门砸烂,又踹开房门进入包间。此时,歌吧老板和服务员劝阻并将李某等人拉开。被害人陈某柱、陈某×、吴某趁机下楼逃出歌吧。被告人李某、李某、游某伙同赵某龙、陈某雷、王志刚、陈某又从歌吧冲出追打陈某柱。李某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拍砸陈某柱头颅,将陈某柱砸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一伙见被害人陈某柱倒地头部出血后散去。被害人陈某×、吴某报警并将陈某柱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陈某柱头枕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游某伙同赵某龙、陈某雷、王志刚、陈某在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史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虽系公安机关抓获,但之前其亲属已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事宜,抓捕时积极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是由于醉酒情绪失控所致,其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李某、游某伙同他人酒后到固始县城陈某光广场“蓝月亮歌吧”贵宾包间玩乐。当日22时左右,被害人陈某柱和陈某×、吴某到该歌吧X号包间唱歌。被告人李某从包间出来到卫生间,途径歌吧大厅吧台时,在吧台点酒水的陈某柱向其看了其一眼,引起李某不满。李某便辱骂并殴打陈某柱。被告人李某、游某等人闻讯后从包间来到大厅。李某窜上去就朝陈某柱脸上猛打一把掌,然后又伙同李某、游某等人对陈某柱拳打脚踢。被害人陈某柱被打急,吓得逃避至歌吧的一个包间内反锁房门。被告人李某又掀起歌吧大厅的一玻璃茶几朝地上猛摔,将该茶几摔碎后,拿起茶几腿猛砸陈某柱躲避的包间房门,后踹开房门进入包间。此时,歌吧老板和服务员劝阻并将李某等人拉开。被害人陈某柱和陈某×、吴某趁机下楼离开歌吧。被告人李某、李某、游某一伙又从歌吧冲出追打陈某柱。李某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拍砸陈某柱头颅,将陈某柱砸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李某、游某见被害人陈某柱倒地头部出血后散去。陈某×、吴某报警并将陈某柱送往医院抢救。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柱头枕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李某与被害人陈某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柱损失x元,被害人陈某柱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2011年7月12日、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游某分别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李某、游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柱陈某。3、证人周某、乔某、吴某、陈某×、张某证言。4、损伤程度鉴定书。5、调解协议及撤诉书。6、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7、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游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游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游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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