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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牛某甲、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时原告给被告牛某甲见面礼3260元及部分礼品。2009年7月27日过大礼,原告给付被告牛某甲现金x元及部分礼品。结婚前被告牛某甲到原告家,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元。送上头礼时,原告又给被告部分礼品。另外结婚当天的磕头礼5880元、下车礼600元、挂门帘礼600元也被被告独自占有。2009年农历12月5日被告牛某甲瞒着原告独自去东莞打工。现原告与被告牛某甲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财产x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见面时只给被告1600元;去原告家原告给被告1000元;其他的钱被告都没有见。因被告已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同意退彩礼。

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牛某乙不可能订立婚约,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牛某甲见面礼1600元。后在过大礼时,原告给被告牛某甲现金x元,当时被告又退回600元。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牛某甲去原告家,原告又给被告牛某甲1000元现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农历12月份,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某甲对收受原告陈某某的彩礼,因原、被告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应酌情返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让被告返还磕头礼5880元、下车礼600元、挂门帘礼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牛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牛某甲负担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亓国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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