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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康某与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康某与被告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崔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8人诉称,2011年2、3月份,八原告承揽为被告拉土垫坑,双方约定每方1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测量计算垫土计2671.8方,减去被告坑内土方67方,计2604.8方,计款26048元,被告已付21000元,下余504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5000元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八原告垫土方款5000元,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每方10元,已给付八原告21000元属实,但是垫土方数量不对,实际土方数应为2038方,计款20380元,已付八原告21000元,超付给原告的620元,应予以返还。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崔某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八原告土方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质证意见是,打条属实,但打条后曾给原告说过原计算的土方数与实际土方数不符。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崔某认可欠据是其出具,称土方数不对及超付620元,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相悖,故原告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3月份,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康某承揽为被告崔某拉土垫坑,双方约定每方10元,因承揽的工程坑的深度不一致,边沿也不整齐,分成东西两块计算。东块南某长10.4米,北坡8米折半按4米计算,共计14.4米,东西长15.9米,高5.7米,计1305方。西块东西长12.3米,南某长17.5米,高6.35米,计1366.8方,上述共计2671.8方,减去被告土方67方,计土方2604.8方,计款26048元(2604.8×10元)。被告已付款21000元,下欠5048元,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土方款5000元(伍仟元),奎兴,2011年6月12日,农历8月15日付清”字样的欠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以土方款计算错误,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崔某给付八原告5000元土方款,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超付给原告土方款670元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康某与被告崔某经平等协商确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垫土方,完工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垫土方款给付原告,而被告付给原告21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原告50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出具的欠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原告陈述垫土方的数量、价款与被告付款及下欠款数额基本一致。其三,被告发包的工程因坑的边沿不整齐,现无法进行实地丈量,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一次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康某垫土方款500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被告崔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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