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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上犹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女,1954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上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1956年9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启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犹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上犹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秘书。

上诉人杨某某因被上诉人刘某甲诉上犹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春,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启红,原审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4月29日中,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在原金盒乡政府(后该乡与水岩乡政府合并为现在的水岩乡)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证号为赣金婚字第x号。领取结婚证后,双方于2002年初起至2005年底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感情不合,原告刘某甲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至上犹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第三人杨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水岩乡政府应第三人杨某某申请,以当初登记结婚时,“离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不合,申请人未在“申请人栏签名,按指纹”等不符合登记时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于2007年3月6日作出决定,认定双方领取的赣金婚字第x号结婚证无效,并予注销。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7年3月23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水岩乡政府又以3月6日决定书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为由,于同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2007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赣金婚字第x号结婚证决定书》,原告遂撤回起诉。第三人不服于2007年11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以被申请人水岩乡政府“未提交答辩状,没有证据依据”为由,决定撤销8月22日决定书。原告不服上犹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08年元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一经发出即具法律效力,这是不容置疑的。本案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于2001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书后,即在法律意义上确定了双方的夫妻关系。第三人杨某某在2006年11月28日原告刘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后,以当初登记结婚时自己未亲自到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由,对结婚证的效力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结婚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初乡政府在办理结婚时,是有当事人未到场等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事实,但此前双方从各自单位开出婚姻状况证明,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他人带自己的印章到乡政府办理结婚证,以及领取结婚证之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表明登记结婚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的,第三人杨某某要求撤销与原告刘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双方的婚姻并非有法律规定的受胁迫的情形,且双方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因此,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水岩乡政府应第三人申请于2007年3月6日作出决定,认定结婚证无效,予以注销,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同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3月6日决定书,这是纠正本身错误的行为,这是正确的,应予肯定。本案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告刘某甲因婚姻效力问题产生争议,这本是由民事法律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调整的社会关系。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杨某某的申请,并以被申请人水岩乡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作复议决定,虽然从程序上合法,但因该复议决定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的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因此,被告要求维持复议决定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犹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婚姻状况证明》实乃被上诉人瞒着上诉人单方到被上诉人常住户口所在地东山镇X街居委会开具的,当时上诉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赣州市章贡区,而原判决却认定为“双方从各自单位开出《婚姻状况证明》”,原判决也没有任何某据凭空认定“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他人带自己的印章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据此认定“表明登记结婚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的”,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上犹县人民政府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照《婚姻法》第十一条以本案所涉及婚姻登记不属婚姻法规定可以撤销的婚姻为由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是适用法律不当,甚至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复议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综上,被上诉人违法侵权办理的婚姻登记,水岩乡政府的错误行为,原审的错误判决给上诉人造成侵害,为维护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恳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维持上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理由是:1、上犹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所谓复议决定错误,超越了其权限,《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列举了11项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中不属于这些类型,再者关于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应被撤销决定,是有关公民身份权益的决定,这不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所以上犹县人民政府的复议是违反权限的行政行为,因此上犹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2、上犹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牵涉到水岩乡人民政府的二个决定,水岩乡人民政府2007年3月6日注销结婚证的决定不正确,结婚证一经颁发就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结婚证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婚姻法规定了二种类型婚姻是可以改变的,一种是无效婚姻,一种为可撤销婚姻。水岩乡政府注销结婚证没有法律依据,这个行为是违法的。至于本案婚姻关系中有违法的情形也不属于水岩乡人民政府的管辖范围,而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另外,结婚证是上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岩乡作为下级部门在没有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作出该决定。因此,水岩乡人民政府2007年3月6日注销结婚证的决定是违法的,所以水岩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2日作出了纠错的决定,但上犹县人民政府却作出了复议决定,对水岩乡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予以肯定,该复议决定是错误。综上,请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2007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杨某某不服水岩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书》一案,于2007年11月8日依法向水岩乡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水岩乡人民政府在接到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一直未提出答复,也未提交其2007年8月22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为此本府还曾多次催促过水岩乡政府。故本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撤销水岩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犹县人民法院以“复议决定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刘某甲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的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为由,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判决撤销本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府针对水岩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对杨某某与刘某甲的赣金婚字第x号结婚证效力作出认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是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及请求时效,与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关联,不能据此撤销本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应为第(二)项]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虽然主张自己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愿与刘某甲结婚或受到胁迫。因此,上诉人杨某某以被上诉人刘某甲瞒着自己单独办理婚姻登记,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注销该婚姻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虽然登记机关之后又以决定形式撤销了自己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仍应确认原行为的违法性。被上诉人上犹县人民政府在复议中仅以婚姻登记机关水岩乡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没有证据依据为由作出撤销水岩乡人民政府8月22日的决定不当,因为,水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杨某某、刘某甲的婚姻登记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水岩乡政府又用决定形式对该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上犹县政府在复议中撤销水岩乡政府的纠错决定,就意味着确认了水岩乡政府2007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赣金婚字第x号结婚证的决定书》的合法性。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犹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未责令上犹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犹县人民政府3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杨某海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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